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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鄂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某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鄂温克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莫旗。2013年8月22日因犯强制猥亵罪被莫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6月1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鄂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甲、被告人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鄂某某应鄂某甲的邀请到阿尔拉镇玩儿,并约定由鄂某甲支付打车钱。17时30分许鄂某某到达找鄂某某要200元打车钱,鄂某甲拒绝支付,鄂某某便用拳头击打鄂某甲面部,致鄂某甲左眼受伤。经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鄂某甲左眼部外伤致左眼前房出血、晶体脱落、眶下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鄂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鄂某某与被害人鄂某甲系叔伯兄弟。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原告人鄂某甲对鄂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因琐事伤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鄂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鄂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鄂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代理审判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