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顺伟、闫华、姚顺如与被上诉人于发军、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顺伟,男,汉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住罗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华,女,汉族,1992年12月5日出生,住罗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顺如,男,汉族,1991年1月3日出生,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发军,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姚顺伟、闫华、姚顺如与被上诉人于发军、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通知上诉人缴诉讼费,其通知确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二审诉讼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姚顺伟、闫华、姚顺如未交纳二审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