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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临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存玉,男。系被告徐某某父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份上旬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日举行了典礼。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典礼后才发现两人性格差异非常大,无法进行夫妻间的良性沟通,无法培养建立夫妻感情。典礼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10000元及其他名目款项数千元,原告方四处举债如数给付,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强审 判 员  王德周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国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