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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葛道峰与被告张大伟、方永彬、贾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道峰,张大伟,方永彬,贾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17号原告葛道峰,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张大伟,男,1989年4月2日出生,住梁园区。被告方永彬,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梁园区。被告贾洪杰,成年人,住梁园区。原告葛道峰与被告张大伟、方永彬、贾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葛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伟、方永彬、贾洪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2分4厘。由被告方永彬、贾洪杰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据了借据。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要求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提交2013年3月2日由被告张大伟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2、提交由被告方永彬、贾洪杰2013年3月2日所出具的愿意为被告张大伟作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方永彬、贾洪杰应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日被告张大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被告方永彬、贾洪杰向原告出具愿为被告张大伟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进行还款,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大伟向原告借款未按到期时间进行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永彬、贾洪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伟偿还原告葛道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被告方永彬、贾洪杰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法院。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张幸福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新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