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方正纸箱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方正纸箱有限公司,浙江德尔利体育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意尔玛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万加利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金鲨化工有限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毛杨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78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代表人:叶烽。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关根。被告:绍兴市方正纸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美英。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委托代理人:王炳亮。被告:浙江德尔利体育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关根。被告:浙江意尔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军。委托代理人: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国芬,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加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关根。被告:浙江金鲨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关根。被告:毛关根。被告:杨爱芳。被告:毛杨丽。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绍兴市方正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浙江德尔利体育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利公司)、浙江意尔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尔玛公司)、浙江万加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加利公司)、浙江金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鲨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毛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了(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7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琴、人民陪审员董德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意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谊公司、方正公司、德尔利公司、万加利公司、金鲨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毛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德尔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93113090461)一份,约定被告友谊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德尔利公司为保证人,被告德尔利公司自愿在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的期间及最高余额1650万元内为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意尔玛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毛杨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93113090456)一份,约定被告友谊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意尔玛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毛杨丽为保证人,被告意尔玛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毛杨丽自愿在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的期间及最高余额1650万元内为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方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93113090455)一份,约定被告友谊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方正公司为保证人,被告方正公司自愿在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期间及最高余额1100万元内为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万加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93113090562)一份,约定被告友谊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万加利公司为保证人,被告万加利公司自愿在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的期间及最高余额1650万元内为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金鲨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93113090561)一份,约定被告友谊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金鲨公司为保证人,被告金鲨公司自愿在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的期间及最高余额1650万元内为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931131119002)一份,约定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友谊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931131210004)一份,约定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友谊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现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同时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友谊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万元,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019041.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方正公司对被告友谊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德尔利公司、意尔玛公司、万加利公司、金鲨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毛杨丽对被告友谊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意尔玛公司辩称: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担保来看,被告意尔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毛关根,后变更为徐伟军,徐伟军等股东收购毛关根股权时,毛关根隐瞒了意尔玛公司为其他单位进行担保的事实,目前意尔玛公司公司无力偿还,只愿在担保的份额内承担责任。后在辩论阶段,被告意尔玛公司补充因保证合同上只有3个股东签字,董事会决议上也只有3个股东签字,不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意尔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友谊公司、方正公司、德尔利公司、万加利公司、金鲨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毛杨丽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4份、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核保书8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正公司自愿在约定的期间内在最高余额1100万元为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德尔利公司、意尔玛公司、万加利公司、金鲨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毛杨丽自愿在约定的期间内在最高余额1650万元为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审查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友谊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3、欠息清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友谊公司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1019041.66元。被告意尔玛公司对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辨认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意尔玛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友谊公司、方正公司、德尔利公司、万加利公司、金鲨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毛杨丽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被告友谊公司、方正公司、德尔利公司、万加利公司、金鲨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毛杨丽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并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虽欠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意尔玛公司未提异议,且其内容能与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相对应,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德尔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93113090461)一份,约定被告友谊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德尔利公司为保证人,被告德尔利公司自愿在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的期间及最高余额1650万元内为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意尔玛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毛杨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93113090456)一份,约定被告友谊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意尔玛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毛杨丽为保证人,被告意尔玛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毛杨丽自愿在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的期间及最高余额1650万元内为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方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93113090455)一份,约定被告友谊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方正公司为保证人,被告方正公司自愿在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期间及最高余额1100万元内为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万加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93113090562)一份,约定被告友谊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万加利公司为保证人,被告万加利公司自愿在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的期间及最高余额1650万元内为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金鲨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93113090561)一份,约定被告友谊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金鲨公司为保证人,被告金鲨公司自愿在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的期间及最高余额1650万元内为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931131119002)一份,约定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093113090461、093113090456、093113090455、093113090562、093113090561,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友谊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并由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931131210004)一份,约定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093113090461、093113090456、093113090455、093113090562、093113090561,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友谊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并由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另,原告陈述上述贷款,被告友谊公司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3月20日,本金尚未归还,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方正公司、德尔利公司、意尔玛公司、万加利公司、金鲨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毛杨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友谊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本息支付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友谊公司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正公司、德尔利公司、意尔玛公司、万加利公司、金鲨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毛杨丽在主债务人友谊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正公司对被告友谊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德尔利公司、意尔玛公司、万加利公司、金鲨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毛杨丽对被告友谊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友谊公司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20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德尔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落款处为德尔利公司的公章及授权代理人毛关根的签字,庭审中,原告亦提交被告德尔利公司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日的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德尔利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毛杨丽出具的委托书公证书等,以补充说明毛关根在原告与被告德尔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意尔玛公司提出其签署的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只有3个股东签字,不符合保证形式,担保无效。庭后原告提交被告意尔玛公司股东同意担保决议书、意尔玛公司企业基本情况、意尔玛公司章程及关于同意意尔玛公司股权转让与变更章程的批复作为补充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但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意在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再者被告意尔玛公司对其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故对被告意尔玛公司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不予采信。被告友谊公司、方正公司、德尔利公司、万加利公司、金鲨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毛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19041.6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绍兴市方正纸箱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德尔利体育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意尔玛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鲨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万加利纺织有限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毛杨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914元,由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方正纸箱有限公司、浙江德尔利体育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意尔玛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鲨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万加利纺织有限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毛杨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