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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宋广强与唐曙光、邹城市平阳寺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强,唐曙光,邹城市平阳寺建筑公司,邹城市太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宋广强,农民。被告唐曙光,男47岁,居民。被告邹城市平阳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祥军,经理。被告邹城市太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启征,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广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广强承担。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