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822号原告张某甲,住玉溪市。委托代理人吴燕华,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瑞钰,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住玉溪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华、张瑞钰及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被告婚前就比较贪玩,爱打麻将,原告以为结了婚被告有了家庭就会收敛改变。事实并不如原告所愿,婚后被告越发热衷于打麻将,只要其不值夜班就去打麻将,每次都零点过后才回家。被告为了麻将,全然不顾家庭,不管父母孩子,家里的大小事务、儿子的生活学习全部都是原告一人操劳,原告的精神承受能力已到极限。被告对家庭的冷漠不但使儿子长期感受不到父爱,而且已经给儿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原被告结婚多年,被告作为丈夫及父亲,没有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原告经过多年的努力明白自己无论如何也改变不了被告。被告的行为让原告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斯柯达轿车一辆;依法合理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举的事实与理由不相符。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而且从恋爱到结婚是经过四年。在这当中,双方的性格和兴趣爱好可以说是磨合的相当不错的,也为了娃娃,被告不同意离婚。家庭争吵是有的,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夫妻吵架是正常的,到法庭前这段时间我们的感情都是很好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3年11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子女。原告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