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一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雪萍与韦朝晖、许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萍,韦朝晖,许艳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941号原告林雪萍,女,1973年1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韦朝晖,男,1970年7月3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被告许艳琼,女,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林雪萍诉被告韦朝晖、许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朝晖、许艳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元,并写下借条两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起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3日借条,拟证明两被告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2、2014年11月14日借条,拟证明两被告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结婚证;4、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4拟共同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后又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1000元,两被告出具了2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但已经支付2014年8月13日借款的部分利息,原告认可两被告已经按月利率5%支付了该笔借款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共计3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利息两被告未支付。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后,经原告追索,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贷,双方对2014年8月13日借款11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认可两被告已经按月利率5%支付该笔借款共计3个月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借贷双方对2014年8月13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650元(11000元×5%×3个月),该利息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1034元(1650元-11000元×5.6%÷12个月×4倍×3个月)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即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34元,故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2014年8月13日借款的本金9966元并从2014年12月13日起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该笔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两被告追索,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4日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朝晖、许艳琼共同偿还原告林雪萍借款本金199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996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朝晖、许艳琼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325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春霞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