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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0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持“K”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02D63**手扶拖拉机,在宜兴市高塍镇范道南塍村村道上行驶时与孙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孙某车损人民币66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抽取血样的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赔偿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