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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吕某甲、谢某与吕某乙、吕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谢某,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吕某甲。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史爱进,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为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乙。被告吕某丙。被告吕某丁。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某甲、谢某与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赡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吕某甲、谢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谢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某甲、谢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吕某甲、谢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