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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怀彪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0年2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2月6日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强,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王誉萱,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强、王誉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勃湾区南立交桥、三金集团附近分三次将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殷某某,计0.6克,得赃款800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勃湾区滨河区妇幼保健院、文香雅苑小区附近多次将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成某某,计3克,得赃款4000元。3、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勃湾区大修厂北门、滨河区的出租房内及矿四中东墙附近等地多次将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东,计3克,得赃款4000元。4、2015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勃湾区滨河区新加坡花园小区南门附近被缉毒民警抓获,当场在新加坡花园小区南门内侧水泥路边缴获被告人李某某丢弃的海洛因2包,净重0.4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7克。控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控方向本院提供了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只给成某某贩卖了毒品2克,从中获利3000元左右。给李某东贩卖毒品1克,从中获利1500元。控方指控我贩卖毒品的克数多了。除此其他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属实。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贩毒数额上有异议,应按有关办理贩毒案件相关证据规定予以核减这二起的贩毒克数。指控的第4起应考虑被告人以贩养吸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勃湾区南立交桥、三金集团附近三次将从他人手中购来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殷某某,计0.6克,获得赃款800元。2、2014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勃湾区滨河区妇幼保健院、文香雅苑小区附近多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成某某,计2克,获赃款3000元。3、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勃湾区大修厂北门、滨河区的出租房内及矿四中东墙附近多次将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东,计1克,获赃款1500元。4、2015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勃湾区滨河区新加坡花园小区南门附近准备贩卖毒品时被缉毒民警当场抓获,缉毒民警在此小区附近的水泥路边缴获被告人李某某慌忙丢弃的海洛因2包,净重0.4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2)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2010年2月25日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系累犯;(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在海勃湾区新加坡花园小区南门被民警抓获;(5)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毒品2包,初称0.91克及被扣押毒品的外貌特征;(6)被告人李某某与涉案购毒人员的通话记录,证实李某东手机号码1514741****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通话记录,在此期间李某东多次与李某某手机号码1539473****频繁通话的事实。二、辨认笔录(1)贩毒人员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找其购买毒品的人,以及李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2)其他涉案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东、成某某、殷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卖给他们毒品的人。三、证人证言(1)陈某某(贩毒人员)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卖给被告人李某某0.4克海洛因的事实,以及李某某是使用1539473****这个号码和其联系的事实;(2)殷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卖给殷某某三次毒品海洛因,共计0.6克;(3)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成某某与金玉海,李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四猴子”都买过毒品,以及向李某某买了大约有七、八十次左右的海洛因,大约有十五、六克的海洛因,总共花了约两万多元钱的事实;(4)李某东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期间李某东分多次从李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1克多,以及2015年2月至3月期间李某东分多次从李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2克多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从陈某某手中购买的,初讯时其不承认向李某东、成某某、殷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向殷某某贩卖三次毒品海洛因,共计0.6克;向李某东贩卖四次毒品海洛因,共计2克;向成某某贩卖过十多次毒品海洛因,共计3克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2015)乌公刑鉴毒物字第03号,证实送检的从被告人李某某处当场扣押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4克。六、视听资料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程序合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审验质证,能够互相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给吸毒人员成某某贩卖了毒品2克,从中获利3000元及给李某东贩卖毒品1克,获利1500元的理由,纵观全案证据判断,对被告人的庭审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虽在部分犯罪事实上有所辩解,但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据此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具体情节对其依法处罚。本院采纳控方对被告人科以刑罚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 洢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