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顺元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顺元,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顺元,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魏素新,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梓豪、黄���克,均系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郭顺元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下称海珠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0时30分许,郭顺元在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333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二楼储物柜存取物品时,将廖世安和曾五妹存放在1号储物柜的一个手袋取走并将该手袋带离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之后廖某和曾某向海珠公安分局报案并称手袋内有现金1000元。2013年10月11日,郭顺元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海珠公安分局作出穗公海释字(2013)03296号《释放通知书》,认为郭顺元因���节显著轻微,决定予以释放。2013年10月18日,海珠公安分局作出穗公海行罚决字(2013)071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27日10时30分许,郭顺元窜至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333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二楼,趁廖某离开之机,盗取廖某存放在储物柜内的一个手袋(内有现金1000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10月11日12时许,郭顺元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被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决定对郭顺元的盗窃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在刑事拘留期限内进行折抵,一日折抵一日,共折抵七日,另送达广州市海珠区拘留所执行八日。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6日,郭顺元被行政拘留于广州市海珠区拘留所。2013年11月8日,郭顺元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穗公复决(2013)186号���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珠公安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3)0710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海珠公安分局具有治安管理和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案中,郭顺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海珠公安分局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通知家属、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珠公安分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郭顺元作出拘留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拘留期限和罚款数额亦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处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顺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顺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称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窃取财物,是盗窃行为。事实是:2013年9月26日,海珠区法院法官林某通知上诉人9月27日早上9:30到法院开庭,审理关于劳动纠纷一案。请法院调查清楚,所以上诉人是应法院要求前去的,不存在以非法为目的。并且是在公共场所,也不存在趁人不备。2.一审判决书称包内有现金1000元。事实是:2013年9月27日早上,上诉人前去法院,将资料及手提包放入储物柜内,法院要求复印资料,当时上诉人是拿着储物柜的条形码纸在感应处感应,准备打开柜,取走自己存的东西。因为时间隔太久,不记得当时是否拿错了,但是拿错了也就是一个袋,不存在盗窃,更不可能是现金。3.一审判决书称2013年10月11日,在海珠区法院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事实是:在2013年10月9日早上,上诉人去海珠法院递交资料上诉,资料是在法院里当时书写的,上诉状上有当日的日期,应以此日期为准。当日就被派出所控制人身自由,拘留日应以此日计算。4.一审判决书称证据有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事实是: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是派出所出事之后伪造的,并没有通知家属,并且通知书上送达人写的是上诉人的姓名,派出所明明将上诉人送去拘留,明知上诉人身在拘留所,却写上诉人签收。派出���知法犯法,当时出具搜查令,带上诉人回家搜查证据,无果而返。在法庭上,故意没有出示该搜查令。5.一审判决书称上诉人是盗窃行为,上诉人并没有达到盗窃定义上的条件。故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海珠公安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法依规,针对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回应如下:上诉人称因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通知到该院,在存包时顺便拿走廖某和曾某的包,其认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该包并不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认为占有目的已经存在。上诉人趁受害人不在场拿走其财物,就是存在非法占有,上诉人拿走包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拘留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但是上诉人称其提交材料是10月9日,从上诉人在海珠区法院出现再到抓获,均是显示10月11日,并非是9日。并且上诉人提及被上诉人的家属通知书是伪造,被上诉人从相关资料看出上诉人有姐姐,但是上诉人并无提供相关联系方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6条第三款不讲真实姓名不提供家属地址可以不予通知,但是被上诉人还是按照上诉人的地址和姓名邮寄一份家属通知书,被上诉人依法依规作出通知。上诉人提及一审并无出示搜查令,但是被上诉人当时在上诉人家搜查时已经出具搜查证,并且上诉人在上面予以签名。上诉人称不清楚盗窃的定义,一审行政判决书已经作出明确解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案中,上诉人郭顺元于2013年9月27日在海珠区法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于2013年10月11日被被上诉人海珠公安分局拘留。被上诉人经过调查,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法律规定的盗窃行为,遂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将之前的刑事拘留期限予以折抵,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已履行调查取证、告知、通知家属、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行为不属于盗窃且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自2013年9月27日在海珠区法院取走他人财物至2013年10月11日被被上诉人拘留,并无主动归还其自认为拿错的物品,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明显,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缺乏依据。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对拘留时间认定错误,但被上诉人对该事实的认定有相关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仅以其上诉状中落款时间与拘留时间不一致就主张被上诉人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不足。再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提供家属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按上诉人的地址和姓名邮寄家属通知书,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据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顺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唐 勇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芷诺何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