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郑州市新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滕州市众凯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新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滕州市众凯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028号原告郑州市新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众凯机床有限公司,(红荷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狄文永。原告郑州新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滕州市众凯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市众凯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订购金属带锯床设备一台,总价款人民币38000元(含税和运费),后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了面额人民币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在2014年12月20日签收。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将原告所购设备发送到原告指定的新疆客户处,由于被告未向承运方付清全部货款,而原告指定客户又要货急切,原告无奈又向承运方支付了余款人民币2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返还多余货款32000元和出具增值税发票,为此,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28日返还多支付货款及出具增值税税票一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5日前向原告出具38000元的增值税税票,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付清多支付货款3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税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的证据材料为:第一组:供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金属带锯床设备一台,总价款为38000元(含运费及税)。第二组:顺丰快递单复印件一份及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2014年12月20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所购设备货款,货款全部支付完毕。第三组: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因被告未向承运方齐会超付清全部货款,导致原告另外向承兑方齐会超转账20300元,用于支付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方新疆客户才收到所订购的设备。第四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5日前向原告出具38000增值税税票,在2015年6月30前向原告付清原告多支付货款32000元。第五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证明目的:被告根据2015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向原告出具了38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明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份,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原告郑州市新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滕州市众凯机床有限公司订购金属带锯床设备一台,总价款人民币38000元(含税和运费),后原告郑州市新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滕州市众凯机床有限公司给付金额人民币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被告按原告所购设备发送到原告指定处,由于被告滕州市众凯机床有限公司未向承运方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又向承运方支付了余款人民币2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余货款32000元和出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就返还多支付货款及出具增值税税票一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滕州市众凯机床有限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5日前向原告郑州市新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38000元的增值税税票,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郑州市新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付清多支付货款3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税票,但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供销合同履行的基础上形成含有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余货款的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之间自愿形成的,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6月30日前和金额32000元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予以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货款和逾期付款后所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众凯机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新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2000元,并支付该32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滕州市众凯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