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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彬、陈明等与唐上春、张宗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彬,陈明,陈小英,陈某甲,陈某乙,唐上春,张宗胜,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彬。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明,系李彬长子。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小英,系李彬长女。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李彬,系陈某甲之母。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李彬,系陈某乙之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上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宗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246号。负责人:林映彤,该支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民族大道群星路776号。负责人:李祥法,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彬、陈明、陈小英、陈某甲、陈某乙(下称李彬等)因与被上诉人唐上春、张宗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彬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上春、张宗胜、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2日6时29分,唐上春驾驶桂Pl2258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186Km铁山服务区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行驶方向跑偏,碰撞在第三车道内停车后刚下车的陈绍日及其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陈绍日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合浦县“120”急救中心接到救助电话后曾派车出诊事故现场,发生医疗费230.9元。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对该事故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上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绍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上述交警大队技术检验,事故车辆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外力原因造成了车头左侧车身变形、驾驶室车门玻璃碎裂、左前灯组损项、前保险杠损坏、车厢左前端多处刮擦、左后视镜缺失等损坏情况。张宗胜系桂P×××××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唐上春是其雇佣的司机,张宗胜已为该车向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8日零时至2015午5月7日二十四时止。陈绍日系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与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车已向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购置了事故发生时段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向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购置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零时至2015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陈绍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年龄为49周岁,其父亲陈达胜、母亲林娟英已分别先于其在2000年12月7日和1975年5月ll日死亡。原告李彬、陈明、陈小英、陈某甲、陈某乙分别是陈绍日的妻子、儿子、女儿、女儿、儿子,为陈绍日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事故发生时,陈某甲年龄为15岁7个月20天,陈某乙年龄为13岁4个月16天。陈绍日及李彬、陈明、陈小英、陈某甲、陈某乙均为农村居民,陈绍日与李彬夫妇自2010年6月起便以涉案车辆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事交通营运并作为家庭的主要收入,陈绍日及李彬等家人也因此长期在南宁居住生活,陈绍日已于2013年4月25日取得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签发住址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63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陈某甲、陈某乙也分别自2006年、2007年在地处城镇的南宁市大沙田西南学校就读至今。再查明,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于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向李彬出具编号为4505003026433842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事故车辆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了强制扣留,由第三方合浦柳东汽车修理厂将该车拖至该厂停放,合浦柳东汽车修理厂支付了事故发生后该事故车辆途经高速公路的过路费345元。此后,合浦柳东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辆进行了修理。2014年8月10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编号为4505008000198026的《返还物品凭证》,向李彬返还强制扣留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李彬在前往合浦柳东汽车修理厂取回事故车辆时,该厂向李彬出具发票3张,由李彬向该厂支付了事故车辆拖车费(施救费)1400元、2014年7月2日至8月10日期间的停车费280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125元及车辆修理费472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彬除了参与上述车辆修理、提车等交通事故事宜外,李彬及亲属于2014年7月8日、2月23日还分别参与陈绍日的尸体解剖现场和处理丧葬事宜,实际上发生了相应的差旅费用;唐上春、张宗胜共向李彬赔付了89000元,其中的19000元双方指定为赔付陈绍日的丧葬费。李彬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9909.15元,由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唐上春、张宗胜赔偿。一审判决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唐上春、张宗胜、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应否对李彬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李彬等人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审判决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上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绍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彬等人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故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唐上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陈绍日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向李彬等人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唐上春是张宗胜雇请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宗胜应该对唐上春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宗胜已向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李彬等人因陈绍日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张宗胜根据唐上春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陈绍日相对于自己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第三人及太保财险良庆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陈绍日作为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司机,其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是引发发本案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即使其与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并系致死其的原因,但由于其本身就是控制危险的人,其不可能转换成被其自身危险行为侵害的对象即第三者,再由于损害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其及家属也不应作为其自身损害后果的赔偿权利主体,陈绍日相对于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不属于第三者,李彬等人请求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日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30.9元;二、丧葬费21318元。李彬等人以唐上春、张宗胜已赔偿他们该项损失中的19000元并予扣减为由,在诉讼中仅起诉请求2318元,对此待后再一并进行扣减处理;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陈某甲、陈某乙年龄分别为l5岁7个月20天和l3岁4个月l6天,两人可计算被抚养年限分别为2年4个月l0天和4年7个月l4天,陈绍日对他们两人的抚养义务比例均为1/2,两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陈某甲、陈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5418元×2年+15418元÷l2×4个月+15418元÷365×10天)×1/2+(15418元×4年+15418元÷l2×7个月+15418元÷365×14天)×1/2=53827.48元;五、关于被抚养人教育费,该损失已相应地含括在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当中,且被抚养人教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日,李彬请求该项损失并没有法律规定依据,不予支持;六、关于李彬等人请求的车辆维修费问题,首先虽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基于挂靠关系登记在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陈绍日作为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与李彬对该车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和实际支配,事故致陈绍日死亡后,李彬等人则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权人,并已实际支付车辆维修等费用,李彬等人作为该项损失的请求主体并不无当。李彬等人请求该项费用中,含括了向合浦柳东汽车修理厂支付的事故车辆拖车费(施救费)1400元、2014年7月2日至8月10日期间的停车费280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125元及车辆修理费4720元。在本案中,对事故车辆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拖车的行为,实际上属于交警部门采取强制扣留车辆措施的一部分,李彬等人在交警部门强制扣留上述车辆后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管理,李彬等人也没有与第三方合浦柳东汽车修理厂直接存在委托拖车或请求施救关系,合浦柳东汽车修理厂对上述事故车辆进行拖车反而是基于与交警部门之间的委托关系代为履行职责的具体表现,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及该条第(一)项规定的“车辆施救费”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的规定及上述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李彬等人支付给合浦柳东汽车修理厂的l400元交通事故车辆拖车费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合浦柳东汽车修理厂向李彬收取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在2014年7月2日至8月10日被交警部门强制扣留车辆期间的停车费280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125元亦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李彬确实支付了上述费用而予请求,但却不属于法律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权利损失,故不予支持,李彬可另行寻求正确途径或另案要求处理。最后,李彬等人请求上述费用中的汽车修理费4720元,已提交合浦柳东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发票和工时、配件结算清单进行证实,配件清单显示车辆维修部位、使用配件与交警部门检验的车辆损坏情况相符,且费用不超过合理范围,酌情予以支持;七、关于李彬及亲属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办理陈绍日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问题,酌情按照3人3次每次误工2天的标准对相关费用进行计算,其中交通费参照李彬提交事故发生后合浦至南宁的单程乘车发票金额70元、往返双程l40元的标准,住宿费参照330元的标准,3人中李彬的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每天l38.43的标准,其余2名亲属未有证据证实收入及从事相关行业的情况则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8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40元+330元+138.43元×2天)+(140元+330元+63.85元×2天)+(140元+330元+63.85元×2天)]×3次=5826.7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李彬等人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0.9元、丧葬费21318元、陈绍日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27.4l元、车辆维修费4720元、李彬及亲属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费582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92023.16元。上述医疗费230.9元,应由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230.9元;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彬及亲属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发生的差旅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7072.26元,由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ll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ll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不足部分为477072.26元;上述车辆维修费4720元,由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为2720元。李彬等人的上述损失,超出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合计479792.26元,应由被告张宗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35854.58元,余下30%即l43937.68元由李彬等人基于陈绍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自行承担。由于张宗胜向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购置了责任限额为l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张宗胜上述应赔偿的335854.58元由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在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l00000元;不足部分为235854.58元,由张宗胜进行赔偿,但在事故发生后张宗胜、唐上春已向李彬赔付了89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张宗胜实应再赔偿146854.58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彬等人医疗费230.9元;二、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彬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ll0000元;三、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彬等人车辆修理费2000元;四、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彬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l00000元;五、张宗胜赔偿李彬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6854.58元;六、驳回李彬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9元,由李彬等人负担5001元,张宗胜负担5598元(受理费李彬方已预交,应由张宗胜应负担的上述部分受理费,由张宗胜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李彬给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彬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以陈绍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事故责任人为由,认定其不是第三人,明显属予认定错误。交通事故发生时,认定相关人员是属于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的标准是以其所属的位置来确定的。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损失免责的范围,其标准是发生事故瞬间在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驾驶人。本案中的死者陈绍日是在停车后下车检查车况时被肇事车辆与本车相撞而亡的,故陈绍日之死应属于第三者保险赔偿的范围,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认定陈绍日损害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李彬等人不是其过错造成的损害的赔偿权利主体,该认定存在重大错误。陈绍日的损害是其未按规定停车、擅自离车及唐上春违章开车共同造成的,不是陈绍日一个人的过错就可以造成的损害结果。根据过错的大小,被上诉人唐上春、张宗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妥。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2、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彬等人经济损失ll万元;3、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彬等人经济损失355678.25元;4、以上不足部分由唐上春、张宗胜按事故赔偿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5、上诉费用由唐上春、张宗胜承担。被上诉人唐上春、张宗胜、一审被告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均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书面答辩称:陈绍日系被唐上春驾驶的桂P×××××号货车撞击死亡,陈绍日与其承保的桂A×××××号货车未发生相撞。同时陈绍日作为桂A×××××号货车的驾驶员,系危险控制人,其不可能转换成被自身危险行为的侵害对象,交强险是对外责任,陈绍日的死亡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之后曾对肇事司机唐上春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唐上春陈述:事故发生时,唐上春驾驶车辆(桂P×××××)先撞到陈绍日,陈绍日被撞至其自己的车上(桂A×××××),唐上春驾驶车辆再撞向陈绍日的车。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各当事人就该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均表示对该笔录显示的交通事故经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笔录反映的交通事故经过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本案各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绍日停车下车后,先被唐上春驾驶车辆撞上,随即陈绍日被撞至自己的车上,最终导致陈绍日死亡,因两车均与陈绍日发生相撞,故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均应对陈绍日的死亡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即一审判决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592023.16元,其中医疗费230.9元,应由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230.9元;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发生的差旅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7072.26元,由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ll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ll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不足部分为477072.26元,由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仍余下367072.26元;上述车辆维修费4720元,由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为2720元,由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赔偿2000元,仍余下72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李彬等人的上述损失,超出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合计367792.26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其余损失367792.26元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并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确定各自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主次责任认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认肇事车主张宗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一方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即张宗胜应当赔偿257454.58元,死者一方自行承担110337.68元。因张宗胜所属车辆在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故张宗胜上述应当赔偿的257454.58元应由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在该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不足部分为157454.58元,由张宗胜赔偿,事故发生后,张宗胜及其司机唐上春已经向死者亲属李彬先行赔付了89000元,该先行赔付款额应予扣除,扣除后张宗胜实应再赔偿李彬等人68454.58元。至于李彬等人请求唐上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唐上春受雇于张宗胜从事运输活动,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张宗胜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死者一方应自行承担的110337.68元应否由其车(桂A×××××)所投保的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本案中,死者陈绍日系桂A×××××驾驶员,又系被保险人,根据上述合同条款,陈绍日作为被保险人已被排除在该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之外。故李彬等人请求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彬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但其认为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以及按八二比例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辩称死者陈绍日未与其承保的桂A×××××车辆相撞,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有失妥当,本院已阐述并纠正如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二、变更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张宗胜赔偿上诉人李彬、陈明、陈小英、陈某甲、陈某乙68454.58元;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上诉人李彬、陈明、陈小英、陈某甲、陈某乙。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9元,合计21198元,由上诉人李彬等人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张宗胜承担11198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均由李彬预交,张宗胜应承担的部分在履行本案义务时由其一并支付给李彬)。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能媛审判员  周润生审判员  杨天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俊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