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育凤与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许育凤,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委托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伏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繆巧玲,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许育凤与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旭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海山、蒋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的艾依雅居住宅区3#、6#、11#、12#楼在2011年开始施工,原告为被告上述工程提供石材,货款总计167161元,该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下剩27161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61元,利息4540元(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7月30日,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4540元的主张。被告未到庭,但庭后向本院陈述,原告确实向被告的艾依雅居住宅项目供应了货物,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有其材料员戚厚勇和库管员李生俊的签字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认可,因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没有其公司项目经理张福祥和陈修华的签字。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材料结算单审核定案表》(以下简称定案表)载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艾依雅居住宅区工程供应石材总金额167161元,已支付140000元,尚欠27161元。被告材料员戚厚勇和库管员李生俊在该定案表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案表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了石材,被告的材料员戚厚勇和库管员李生俊在定案表上签字确认欠原告材料款27161元,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二人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育凤货款27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宇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