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仙英与王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仙英,王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李仙英,女,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退休医生,住所地余江县。委托代理人艾河清,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亮,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所地余江县。原告李仙英诉被告王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河清、被告王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仙英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了月利息2分,借期一年,年利息共计24000元整,按季付息。2014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按季付息,借期一年,可延期提前,年利息共计90000元整。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又再一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了月利息2分,按季付息,借期一年,可延期提前,年利息共计48000元。被告在拿到原告上述借款后,只是分四次支付了2013年12月15日那笔借款中的14个月的利息,即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8000元,在原告无数次到被告家催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时,被告却一再告知原告无钱可还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6000元及后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明亮庭上辩称:借原告600000是事实,但由于地产波动大,我的资金紧张,所以导致没有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2、民间借贷合同主体双方履行权利义务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何确定违约责任。原告李仙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身份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A3、三张借条原件(2013.12.15、2014.8.11、2014.10.10)及复印件,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王明亮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明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三性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认证,证据A1、A2、A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李仙英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2分,计息贰万肆仟元整,按季付息。今借人王明亮2013、12、15号”。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仙英人民币叁拾万万元正(300000元)借期一年,可延期提前。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计息九万元正。分季付息,每季利息为贰仟伍佰元正。今借人:王明亮2014、8、11号。”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李仙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2分(贰分),按季付息年息肆万捌仟元整,借期可提前或延期。今借人:王明亮2014.10月10号。”被告王明亮支付了2013年12月15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即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亮向原告李仙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明亮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亮偿还借款的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规定》利息法息高限为年利率24%。因此,原、被告双方协议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没有超过法定高限的,予以支持,协议借款月息2分5厘的超出了法定高限的,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分计算。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李仙英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100000元(100000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为8000元;30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为60000元;2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为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6000元(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超出法律规定,就超出的16000元不予支持。借款600000元后期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仙英借款60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0元(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合计金额700000元;借款600000元后期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止。)。驳回原告李仙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被告王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炎超人民陪审员 倪爱琴人民陪审员 王馥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