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沈某,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及拟稿人:民一庭份数:15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许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1231。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李某,女,汉族,惠来县东陇镇人,现住惠来县。身份证号码:×××2420。被告沈某,女,汉族,惠来县东陇镇人,现住惠来县。身份证号码:×××2445。被告方某甲,男,汉族,惠来县东陇镇人,现住惠来县。身份证号码:×××2418。被告方某乙,女,汉族,惠来县东陇镇人,现住惠来县。身份证号码:×××2546。被告黄某甲,男,汉族,惠来县神泉镇人,现住惠来县,身份证号码:×××1231。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沈某、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沈某、方某甲、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是朋友。2014年3月被告黄某甲向原告提出要帮其朋友方某全借款,用于经营沙场,原告与方某全素不相识,但考虑到与被告黄某甲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交给被告黄某甲人民币5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由黄某甲出具其与方某全共同签名的《借款单》交原告存执,借款单约定于2019年3月30日还清。现因其中一借款人方某全于今年2月意外死亡,因此该借款单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提前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是借款人方某全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于方某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方某全所负的该笔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沈某、方某甲、方某乙作为方某全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方某全遗产的范围内对方某全的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某、黄某甲共同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4万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沈某、方某甲、方某乙在继承方某全遗产范围内对方某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沈某、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许某《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单》,证明借款人方某全、黄某甲向原告借款54万元的事实。《借款单》为原件,《居民身份证》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与方某全认识后一起去到原告许某华强花园的家里,方某全在原告家楼下开了一间投资公司,我儿子拿了5万元给方某全,原告拿10万元给方某全,我与方某全也曾一起到原告家里拿5万元,原告去过方某全家拿利息款,由于我出门在外,所以没有去向方某全拿利息款。我在借条上签名,但我并没有拿这些钱,钱全部是给方某全拿去,我只是作为见证人而签名的,只是在借条上没有写明见证人三个字,我只是见证人,所以不用偿还这笔借款。被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证的权利。被告沈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证的权利。被告方某甲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证的权利。被告方某乙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方某全与李某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沈某、李某、方某甲、方某乙的户籍关系以及与方某全的关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方某全已经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复印于本院(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79号案卷。综合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的答辩及其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系方某全之母,被告李某与方某全于1990年2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方某甲系方某全儿子,被告方某乙系方某全女儿。方某全与被告黄某甲于2014年3月多次向原告许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4万元。2014年3月30日方某全与被告黄某甲向原告许某出具《借款单》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某人民币54万元作为沙场之用,定于2019年3月30日还清。借款人方某全、黄某甲。”尔后方某全与被告黄某甲多次支付月利息给原告许某。2015年2月7日,方某全因故死亡。原告许某认为上述《借款单》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故于2015年6月23日原告许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某、黄某甲共同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4万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沈某、方某甲、方某乙在继承方某全遗产范围内对方某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沈某、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许某与方某全、被告黄某甲之间订立的《借款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甲认为其只是作为见证人而在《借款单》上签名,但《借款单》上并未写明,被告黄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是作为见证人,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债务发生在方某全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其夫方某全生前债务,理由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虽未到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方某全死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某和被告黄某甲未能作出履约承诺,也没有归还借款,说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许某要求被告李某和黄某甲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请求偿还,理由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息1.5%计付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对定期借款主张利息,其请求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4万元的利息可从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主张债权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原告关于利息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沈某、方某甲、方某乙在继承方某全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本案方某全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沈某在方某全死亡后继承了方某全的遗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黄某甲各负担460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付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浩审 判 员 谢镇辉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