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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邢某某,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杰、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2时许,被害人白某与其朋友侯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火车站站前某保健品店内因买药与某保健品店老板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白某和侯某某将店内物品扔至地上,并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找来被告人邢某某帮忙,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将白某按在地上使其不能反抗,被告人王某某持铁管殴打白某面部,致被害人头部外伤、白某左侧框内壁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手外伤。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邢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白某50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白某也有过错,对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