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钻井队退休职工。2003年9月24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武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凤萍,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青、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刘凤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武某自2014年春节后多次从李某处购买毒品(俗称“筋儿”)共计250克,除自己吸食外,以每包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他人。1、2013年后半年,王某在武某家以100元每包的价格向武某购买1包毒品(俗称“面面”)。2、2014年腊月,段某在武某家以50元每包的价格向武某购买1包毒品(俗称“筋儿”)��3、2015年4月7日晚,李某在武某家以100元每包的价格向武某购买1包毒品(俗称“筋儿”)。4、2014年后半年,李某甲在武某家分两次以100元每包的价格向武某购买3包毒品(俗称“筋儿”)。5、2013年年底,段某甲在武某处以100元每包的价格向武某购买1包毒品(俗称“筋儿”)。6、2014年春节后,王某甲在武某家多次以100元每包的价格向武某购买10余包毒品(俗称“筋儿”)。2015年4月8日抓获被告人武某时,当场查获净重18.27克疑似毒品一包。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了电子秤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等的证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武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武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毒品含量是咖啡因成分,和李某乙、李某甲之间没有过买卖行为,也没有收过王某甲的钱。辩护人对罪名定性不持异议,辩称从证据分析可以印证贩卖毒品是3人5次,且毒品均是从李某处购买的,成分是咖啡因��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自2014年春节后多次从李某处购买毒品“筋儿”共计250克,除自己吸食外,以每包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他人。2013年后半年,王某在武某家以100元每包的价格向武某购买1包毒品“面面”。2014年腊月,段某在武某家以50元每包的价格向武某购买1包毒品“筋儿”。2015年4月7日晚,李某在武某家以100元每包的价格向武某购买1包毒品“筋儿”。2014年后半年,李某甲在武某家分两次以100元每包的价格向武某购买3包毒品“筋儿”。2013年年底,段某甲在武某处以100元每包的价格向武某购买1包毒品“筋儿”。2014年春节后,王某甲在武某家多次以100元每包的价格向武某购买10余包毒品“筋儿”。2015年4月8日抓获被告人武某时,当场查获净重18.27克疑似毒品一包。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8日武乡县公安局在侦查郝某贩卖毒品时发现武某有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2015年4月9日武乡县公安局民警前往武乡县丰州镇武某家进行侦查。经侦查,武乡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武某家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18.27克,电子秤一台。2、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4月9日,武乡县公安局在侦查郝某贩卖毒品一案时发现居住在武乡县丰州镇东民巷的武某有贩卖毒品嫌疑。武乡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4月9日中午在武乡县丰州镇东民巷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武某,并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3、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4月9日从被告人武某处扣押疑似毒品1包(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毛重19.75克,净重18.27克)、塑料袋16只、打火机3只(红色、蓝色、粉色各一个)、吸管4根(两只一元人民币卷制、一只五角人民币卷制、一只纸质卷制)、锡纸9片、吸壶1个(博农牌营养奶吧塑料瓶制)、电子秤1台(黑色外壳)。4、涉案毒品称重说明证明:2015年4月9日,武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武某并缴获疑似毒品1包。随后公安民警在禁毒大队办公室对该疑似毒品进行称重,经称重该疑似毒品毛重19.75克,塑料自封包装袋重1.48克,疑似毒品净重18.27克,整个称重过程全程在李俊明的见证下进行。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后半年的一天中午,我和“魏某”(大名魏某,已去世)吃完饭后,“魏某”让我去弹药库家属院买点毒品,我就开车拉着“魏某”一起去了,当时是“魏某”指的路。到了以后,“魏某”在车里坐着,我一个人进去跟卖毒品的说“魏某”让我进来买点毒品,那个人在身上拿了一袋给了我,我给了他100元钱后就拿上毒品走了。买的是白色粉末状的“面面”,后来没有再去过。6、证人段某证言证明:我在武某处购买过两次“筋儿”。第一次是2014年腊月的一天,我去了武某家,在他家吸了一口“筋儿”,然后买了一包,给了武某50元钱;第二次是2015年正月初二上午,我去武某家买“筋儿”,武某说没有了,我就没有买上。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晚7、8时左右,我去武某家对他说:“老武,咱嗨上一口(意思就是吸点“筋儿”)。”武某就从他裤子口袋掏出指甲盖大小的纸包给了我,我吸完那一小包“筋儿”给了武某100元钱就走了。2015年正月,我也在武某家买了一小纸包“筋儿”后在武某家吸食了,当时给武某钱,武某没要。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吸食的“筋儿”是从武某处购买���。2014年后半年的一天,我遇见武某问武某要“筋儿”吸,武某说不行,这个“筋儿”得卖钱了。我从身上掏出100元钱给了武某后武某给了我一小袋“筋儿”(装“筋儿”的小口袋长宽约1厘米,内含“筋儿”约0.3克)。后来隔了半个多月,我又从武某处买了两袋“筋儿”。9、证人霍某证言证明:武某和李某是经我介绍认识的,李某以前是贩煤的,不知道现在干什么。10、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我是通过霍某介绍认识的武某,认识好多年了,我是从2014年春节后开始向武某卖“筋儿”的,“筋儿”是在长治从一河南人手买的,河南人的情况我不了解。我一共卖过武某三次“筋儿”,第一次是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他1两,第二次是以4000元每两的价格卖给他2两,第三次是以4500元每两的价格卖给他2两。我要回武乡了给他打电话,他要要了我就送去武乡县城工商局旁的小巷口。武某把毒品款都给我了,武某向我要过一回“高平粉”,我送给他大约10克。11、证人段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我向武某以100元的价格购买“筋儿”一包,买上给了我一个叫“小红”的朋友了,他是跑运输的,他让我帮他买。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后,我在武某家向武某买过十几次“筋儿”、白色的粉末,以100元每包的价格购买的,花了一千多元,每包0.4克左右,我都吸食了。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经勘验,中心现场位于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武某家的东南侧卧室和西北侧仓库。该房主体结构为坐北朝南的砖混结构民房,大门位于院墙西侧,正门位于武某家客厅外墙偏右侧位置。客厅东南侧为武某的卧室,进入卧室北侧为一张双人床。武乡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床垫下查获盛装过毒品的空透明塑料自封袋15只,全新未使用的透明塑料自封袋1只,共16只,依法予以扣押;双人床右侧为床头柜,武乡县公安局侦查员从床头柜中查获颜色分别为红色、蓝色、粉色的塑料打火机各1只,共3只,纸质吸管4根、锡纸9片,带有吸管的塑料吸壶1个,电子秤1台均依法予以扣押;现场在被告人身上查获由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包,依法予以扣押。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予以佐证。14、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5)0265号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武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15、武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武某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6、辨认笔录证明:(1)经辨认,王某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本组照片中5号系本案被告人武某;(2)经辨认,霍某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3号就是名叫“**”的人。本组照片中的13号系李某;(3)经辨认,被告人武某指出本组照片中的9号就是名叫“**”的人。本组照片中的9号系李某。17、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9月24日被告人武某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8、山西禁毒信息系统查询记录证明:李某于2015年2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19、户籍证明证实:武某,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山西省武乡县。20、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第1次)我从七十年代就开始吸食毒品,吸过“安纳钾”、“麻黄素”、“高平粉”和“筋儿”。2003年,我被法院判刑后,就在北京打工很少回武乡,期间一直零买毒品吸食。2013年12月16日,我从北京回来武乡,因为喜欢吸食毒品,加之在外打工身上有余钱,从2014年正月开始,我就开始向人打听从何处购买毒品。我在物资局那里遇见十几年前就认识的“**”,他知道我吸食毒品,就想给我送“筋儿”,我就答应了。2014年正月初八、初九的时候,我开始向“**”购买“筋儿”,当时200元一小袋(0.5克左右),总共买了四、五次,供我自己吸食。四、五月份的时候,我身上的钱不够了,就准备多花点钱从“**”处买上然后一边卖一边吸。记得开始花了13000元买了一两(50克);夏天的时候,又花了10000元买了一两(50克);又过了一段时间,“筋儿”掉价了,我先后花了9000元买了一两(50克)、5000元买了一两(50克);最后一次是2014年农历11月份以4500元的价格��了二两(100克),这样总共算下来向“**”买了七两(350克)。向“**”买“筋儿”的时候通常是我给他打电话,他给我送过来。买的“**”的毒品,我自己吸食了约三分之一。剩下的三分之二用电子秤和小塑料透明袋分装好后出卖,每袋能装0.5克,一两能分100小袋左右。每小袋刚开始卖200元,后来150元、100元都卖过,也没算过卖了多少钱。直到2014年农历11月份,我联系不上“**”了,后来也没有向其他人买过,一直到现在还是吸食、出卖去年向“**”购买的“筋儿”。常在我处买毒品的人有:武装部上班的王某甲、林业局上班的吴某(小名**)、韩北乡北上合村的李**、贾豁乡吉利坪村的“张**”、丰州镇城关村的武**、丰州镇东村的段**(音)、段**。我能想起来的就是这些人,他们直接去我家购买,每次都是一两包的买。到现在为止,我购买的“筋儿”还剩18克左右。(第2次)除了第1次供述中提到的在我处购买毒品的人,还有在保险公司上班的王某(外号“魏某”)买过。他们大部分都是去年秋天买的,今年基本没买过,郝某没有向我购买过毒品。(第3次)我没有接触过冰毒,没有从李某处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1两筋儿的事,之前的供述是吸了筋儿人处以亢奋状态,瞎说的。查获的18.27克毒品中有8克筋儿、10克高平粉,是我掺进去的。高平粉是买筋儿时向李某要的,白给的,掺到筋儿里能分量多些。李某给了筋儿后我先尝尝,要是劲大就问���要些掺到筋儿里量多一点,劲不大就不掺粉了。一共要过两次,20克左右。粉吸上不顶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18.27克以及随案移送的赃物塑料袋、打火机、吸管、锡纸、吸壶、电子秤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至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18.27克以及随案移送的赃物塑料袋、打火机、吸管、锡纸、吸壶、电子秤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清审 判 员 陈 锐代理审判员 李京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杨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