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宝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宝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门桥路3号。法定代表人华芝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亢伟,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明,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物业公司)与被告赵宝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唐奇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亢伟、被告赵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管理关系,但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无故欠缴物业服务费4042.80元(按房屋建筑面积99平方米计算),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042.80元。被告赵宝明辩称,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物业费以及欠费时间自2006年1月起计算均不持异议,但原告在2013年6、7月份出了公示,停止物业服务,之后小区内垃圾清运由红山街道办事处派人处理,故物业服务费应计算至2013年7月。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太平物业公司(乙方)与南京市红森公寓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红森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为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75号的红森公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委托管理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住宅房屋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0元收取,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收取,双方还就空置房屋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管理服务费滞纳金以及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此后,原告与红森公寓业主委员会每年签订一份服务期限为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除住宅房屋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不同外,合同其它内容基本相同,其中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住宅房屋管理服务费为0.35元/月·平方米,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住宅房屋管理服务费为0.45元/月·平方米。被告赵宝明系红森公寓XX幢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6.82平方米。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为由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为红森公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先后签订物业服务合同7份,被告系小区业主,应当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经催缴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提交与红森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7份物业服务合同、通知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持有异议,认为在合同上签字的张宝仁并非业主委员会成员,且加盖的公章样式与之前合同不一致,系伪造,该合同无效;对2014年签订的合同中张道政的签字不予认可,且该公章系私刻,合同无效;被告从未收到过催缴通知,原告提交的通知系临时制作的。被告称,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小区楼道卫生无人打扫,电子门损坏无人维修,被告家中房屋漏水,原告至今未予维修,原告收取物业费从未开具发票。原告则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电子门虽未及时予以维修,但不能成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太平物业公司与红森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红森公寓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按该合同约定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虽对2009年、2014年合同中红森公寓业主委员会公章合法性及代表签字的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服务职责,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太平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赵宝明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被告实际的房屋面积96.82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物业服务费共计397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宝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物业服务费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唐奇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杜 超见习书记员 赵婷婷附:物业费计算清单:0.30*96.82*34=987.5642008.11-2010.100.35*96.82*24=813.2882010.11-2014.120.45*96.82*50=2178.45合计3979.30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