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付建设、孟庆学诉李太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68号原告:付建设,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教师,住高青县。原告:孟庆学,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教师,住高青县。被告:李太平,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付建设、孟庆学诉被告李太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承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设、孟庆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设、孟庆学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李太平从高城镇闫庄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万元,我们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向李太平及保证人求偿,李太平拒绝偿还银行贷款,无奈,我们向信用社偿还了10万元,以履行担保责任。之后,我们对此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我们代其偿还信用社的10万元债务,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我们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太平偿还原告向信用社履行的担保债务1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太平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李太平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200000.00元,原告付建设、孟庆学为其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8月31日原告付建设、孟庆学分别偿还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担保人付建设、孟庆学已经分别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高青农商行在以后起诉李太平该笔贷款时,不再起诉付建设、孟庆学。另外,原告付建设、孟庆学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贷款还款通知单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付建设、孟庆学在借款人即被告李太平未清偿债务时,分别代为偿还了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太平追偿已垫付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付建设、孟庆学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太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太平偿还原告付建设垫付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太平偿还原告孟庆学垫付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李太平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承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立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