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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泰安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纠葛不息,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并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要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15年,同甘共苦、相互扶持,经过多年努力,现生活水平提高了,一双儿女健康成长,是一个完美的家庭,原告提出离婚,不知是和原因;双方自愿结婚后,被告即到原告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孝敬、照料老人生活,老人身体不好,被告积极治疗承担医疗费用,乡邻们对被告的评价很高;被告不善言辞,但内心对家庭充满美好期待,一心多挣钱,给原告、子女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孩子已慢慢长大,不和睦的家庭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原、被告结婚前后没有任何矛盾,感情较好,原告提出离婚肯定是意气用事,恳请原告冷静下来,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打消离婚念头,为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成亲后被告即到原告家中共同居住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办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关系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结婚时,被告带有被子两床、褥子一床、光明农用三轮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仪征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电饼铛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60公斤液化气瓶3个、12公斤液化气瓶4个,有10至20公分杨树30棵,2至5公分海棠250棵;无存款及共同债务。被告另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盖南屋两间,盖厕所、猪圈各一间,翻盖大门一处,对部分房屋经行了装饰装修;另有6至10公分樱花30棵,6至10公分樱桃树20棵,共同债权26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所述房屋构建及装修情况不实,且樱花树已经都卖了,樱桃树也只有有7至8棵,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偶因琐事发生纠葛。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15年9月5日被告携子返回其原家中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成亲,但婚前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双方因琐事发生纠葛,应及时沟通,正确处理双方的夫妻关系。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子女放弃离婚念头,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被告亦应多关心原告及家庭、子女,进一步加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更加融洽,家庭更加和睦。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应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继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