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冰冰与被告李广浩、被告洛阳卓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宋冰冰,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卫,男,1973年8月4日出生。系原告亲属。被告李广浩,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洛阳卓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5号街坊金福运购物中心。机构代码55572024-7。法定代表人王文杰,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机构代码证78915185-X。法定代表人郑善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宋冰冰与被告李广浩、被告洛阳卓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冰冰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浩、被告洛阳卓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广浩驾驶豫CZR3**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轿车,在洛栾高速42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遇险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前面王军卫驾驶的因遇险停放在路上的豫CWQ5**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军卫及乘员宋冰冰受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李广浩与王军卫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宋冰冰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宋冰冰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背伸肌腱损伤、右侧肋骨骨折、面部损伤等。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李广浩驾驶豫CZR3**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轿车车主为被告洛阳卓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广浩、被告洛阳卓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606.27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宋冰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广浩驾驶豫CZR3**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轿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卓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原告宋冰冰撞伤的事实。李广浩与王军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冰冰不负责任。第二组证据: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宋冰冰在医院住院1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4100.03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月内需要1人陪护。第三组证据:伤残鉴定报告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第四组证据: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王军卫5378.64元。第五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标准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保险单2张、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豫CZR3**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李广浩、被告洛阳卓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豫CZR3**号车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王军卫已经在嵩县人民法院起诉,嵩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王军卫赔偿2574.64元,伤亡费限额内向王军卫赔偿80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7425.36元,伤亡费限额剩余109196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判决书一份。2、赔偿计算书。以上证据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豫CZ3**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已经用去2574.64元,伤亡费已用去804元,车辆损失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宋冰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实际年龄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后面还需要取出内固定,花费医疗费是必然的,为了减少诉累,后续治疗费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广浩驾驶豫CZR3**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轿车,在洛栾高速42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遇险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前面王军卫驾驶的因遇险停放在路上的豫CWQ5**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军卫及乘员宋冰冰受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李广浩与王军卫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宋冰冰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宋冰冰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背伸肌腱损伤、右侧肋骨骨折、面部损伤等。宋冰冰在医院住院1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4100.03元,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豫CZR3**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卓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李广浩系洛阳卓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宋冰冰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14100.03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需休息一个月,计34天,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78元,34天计343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每天20元,计280元;四、营养费,住院14天,每天10元,计140元;五、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计48782.9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陈桂兰,1954年7月13日出生,应计算20年,原告姊妹二人,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276.1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76.12元/年×20年×10%÷2,计15276.12元;原告女儿王语,2000年6月1日出生,应计算4年,原告夫妇二人,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276.1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76.12元/年×4年×10%÷2,计3145.22元,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871.34元;七: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八、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各项共计94606.2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李广浩驾驶豫CZR3**号小型轿车与王军卫驾驶的豫CWQ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冰冰受伤,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浩与王军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广浩与王军卫应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广浩系洛阳卓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被告洛阳卓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在被告李广浩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宋冰冰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ZR3**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李广浩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由被告洛阳卓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宋冰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宋冰冰赔偿82511.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手术费、治疗费、营养费共计7425.3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5086.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094.6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李广浩应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6047.33元。因原告宋冰冰自愿放弃对王军卫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广浩、洛阳卓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宋冰冰赔偿8855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冰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洛阳卓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先有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洲审 判 员 张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琳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