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振业与张成军、韩建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业,张成军,韩建中,张成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马振业。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军。被告韩建中,无棣县富路大街希永芳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利(曾用名张长利)。委托代理人高清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振业诉被告张成军、韩建中、张成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振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韩建中的委托代理人付治国,被告张成利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业诉称,2014年6月30日7时30分,被告张成军无证驾驶无牌三轮工程车沿无棣县碣石山镇南陈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避让时,与对行的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成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交警队查明,被告张成军受雇于被告张长利,其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永芳租赁公司,此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1月18日,因原告的伤情未达鉴定时机,原告仅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案也已审理终结。现原告的伤情基本稳定,故原告向贵院提起二次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暂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成军未作答辩。被告韩建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的出租工程三轮车的行为没有过错,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张成利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韩建中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7时30分,被告张成军无证驾驶无牌三轮工程车沿无棣县碣石山镇南陈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停车避让时,与对行的原告马振业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原告马振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成军与原告马振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成军驾驶的无牌三轮工程车所有人系被告韩建中。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成利租赁被告韩建中的三轮工程车使用。租赁过程中,被告张成利雇佣被告张成军驾驶该车辆从事工程施工期间发生该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成利具有C1驾驶资格,被告张成军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韩建忠所有的涉案三轮工程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或其他车辆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振业住院治疗54天,曾在2014年9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棣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马振业的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韩建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成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应当赔偿70%,其中被告韩建中承担15%,被告张成利承担85%。被告张成军在事故发生时因系从事雇佣职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韩建中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振业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成利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成利赔偿原告马振业医疗费112555.20元(122555.2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共计114175.20元的70%的85%即67934.24元;被告韩建中赔偿原告马振业医疗费112555.20元(122555.2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共计114175.20元的70%的15%即11988.4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29日,原告马振业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振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振业因交通事故造成腹部损伤致肝脏、肠、胰腺破裂,行修补手术,评定伤残十级;其胆囊行造瘘术后,评定伤残十级;其胸部6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休养期限(误工期限)自受伤后18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90天。原告马振业及其护理人员儿子马风学、儿媳郭荣艳系农村居民,马风学经营无棣县碣石山镇瑞泽从事副食水果批发店。根据原告马振业的病情,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批发和零售业日误工额,原告马振业的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18298.28元(11882元/年×11年×14%)、护理费26442.54元【54.37元/天×54天+163.24元/天×(54天+90天)】。原告马振业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54000元。被告张成利预付原告马振业2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日均163.2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法医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利的雇佣人员即被告张成军驾驶被告韩建中所有的无牌三轮工程车与原告马振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振业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成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成军系被告张成利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成军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无牌三轮工程车系被告张成利从被告韩建中处租赁而来,承租期间被告张成利雇佣被告张成军驾驶该车从事工程施工行为,其系该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者与运行利益获得者,故张成军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成利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本案中被告韩建中作为涉案无牌三轮工程车的所有人,其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却并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韩建中应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成利与被告韩建中应依法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马振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1000元、500元。综上,原告马振业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8298.28元、护理费26442.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韩建中应在相当于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振业残疾赔偿金18298.28元、护理费26442.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240.82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张成利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马振业1330元(1900元×70%)。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中赔偿原告马振业残疾赔偿金18298.28元、护理费26442.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240.82元(含被告张成利预付2000元),被告张成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成利赔偿原告马振业鉴定费1330元。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马振业负担69元,被告韩建中、张成利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