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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梅、向丽芳、卜红、聂美姣、陈冬英诉被告永州市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梅,向丽芳,卜红,聂美姣,陈冬英,永州市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胡梅,工人。原告向丽芳,中国农业银行冷水滩支行职工。原告卜红,个体户。原告聂美姣,永州市房产局职工。原告陈冬英。被告永州市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许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许建,永州市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胡梅、向丽芳、卜红、聂美姣、陈冬英诉被告永州市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闽房地产公司)、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文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梅、向丽芳、卜红、聂美姣、陈冬英、被告永闽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被告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日,二被告向五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二套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虽多次书面承诺借款本息未还清前抵押继续有效,但因资金紧张,对于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支付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2月3日的利息为9.6万,2008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以其位于冷水滩区零陵中路的二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和00××96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五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抵押借款协议,拟证实原、被告达成抵押借款的协议;证据二、借条二份,拟证实二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截止2008年2月3日,二被告下欠五原告利息9.6万元;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二份,拟证实二被告以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和00××96号两套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四、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若二被告不能还款,则聂美姣、胡梅、祝君、向丽芳可自动办理二被告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证据五、陈冬英、祝君出具的二份证明,拟证实2007年4月3日,陈冬英将其出借给二被告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聂美姣,2006年9月3日,祝君将其出借给二被告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梅。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五无异议;证据二中利息的借条应为欠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五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对内容也有异议,五原告未经二被告的同意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二被告辩称:五原告起诉的内容模糊,二被告在2005年11月1日未向五原告借款21万元,二被告要求核对借条原件;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已支付利息36个月计20.54万元;9.6万元的借条实为下欠的利息,其性质为欠条,是按4%的月利率结算后二被告下欠未还的利息;原告胡梅、聂美姣在未经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71XXXXXX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导致二被告不能以此房屋抵押贷款向五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曾于2005年11月1日向五原告借款41万元,已全部还清。二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胡梅出具的收条,拟证实被告许建向原告胡梅还款1万元;证据二、原告向丽芳、胡梅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实该二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收到被告许建偿还的借款10万元、利息5.32万元;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登记申请表、买卖契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胡梅、聂美姣未经二被告的同意擅自将二被告所有的71XXXXXX号房屋过户至其二人名下。五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出具于2007年4月24日,2008年二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已对以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款是二被告偿还五原告此前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二被告偿还该借款后,四原告解除了对二被告所有的00××94号房屋的抵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二被告将抵押给五原告的二套房屋出售给了他人,导致原告的借款无法收回,故五原告将该房屋过户,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抵押借款协议、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五陈冬英、祝君出具的二份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条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对其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借款合同,二被告未签字和盖章,为原告胡梅、祝君、向丽芳、聂美姣的单方意思表示,对二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对其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胡梅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出具于本案借条出具前,可证实2007年4月24日被告许建向原告胡梅偿还此前的借款1万元,本院对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向丽芳、胡梅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向丽芳、胡梅于2008年2月26日出具收到被告许建偿还的借款10万元、利息5.32万元的证明,本院对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登记申请表、买卖契约,不是本案抵押权的标的房屋,与本案无关。二被告认为五原告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与本案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该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永闽房地产公司、许建(乙方)因基建项目需要资金周转,需向向丽芳、陈冬英、祝君、卜红(甲方)借款。双方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4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4%,每月付息一次;二、乙方愿以永闽房地产公司(许建)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00××94号、00××95号、00××96号,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冬英、向丽芳、卜红及祝君分别向二被告支付借款16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套房屋担保的借款为10万元,并前往永州市房产交易所对被告永闽房地产公司(许建)所有的座落于××河西××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00××94号、00××95号、00××96号的四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永房抵他字第20052565号。2006年9月3日,祝君将其对二被告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梅。2007年4月3日,原告陈冬英将其对二被告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聂美姣,祝君、陈冬英均于债权转让的同日致函二被告,被告许建均签署了“同意”的字样,被告永闽房地产公司均加盖印章。2007年2月6日,因二被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五原告解除了对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房屋的抵押。2007年4月24日,被告许建向原告胡梅偿还借款1万元,原告胡梅出具一份领条。2008年2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已偿还借款10万元和支付利息4.6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二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5.32万元后,五原告即解除对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房屋的抵押,且该10万元借款和5.32万元利息不另外出具借条。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二被告向五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其中一份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向丽芳借款6万元,向原告卜红借款6万元,向原告胡梅借款2万元,向原告聂美姣借款6万元,向原告陈冬英借款6万元,共计21万元;月利率4%,每月付息一次。另一份内容为:借原告向丽芳利息2.56万元、卜红利息2.56万元、聂美姣、陈冬英利息3.52万元、胡梅利息0.96万元。被告许建在二份借条上均签署“该笔借款发生于2005年11月1日,在乙方未偿还本息之前,原抵押房产继续作为还款担保”的书面意见。2011年5月25日,被告许建在二份借条上再次签署“借款本息未还清之前原抵押继续有效”的书面意见。2008年2月25日,二被告向五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和支付利息5.32万元。五原告依双方的口头约定解除了对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房屋的抵押。应二被告要求,在解除对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房屋的抵押后,原告向丽芳、胡梅于2008年2月26日向二被告出具一份其已偿还借款10万元和支付利息5.32万元的证明。此后,二被告未向五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五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向原告陈冬英、向丽芳、卜红及祝君分别借款16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其后,祝君将其对二被告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梅,原告陈冬英将其对二被告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聂美姣,并书面通知二被告和取得了二被告的同意,该债权转让有效,从权利即抵押权亦随之转让。五原告作为本案债权人,主体适格。2008年2月3日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五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2006年2月25日原告向丽芳、胡梅向二被告出具的其已偿还借款10万元和支付利息5.32万元的证明,二被告认为系偿还的2008年2月3日借条中约定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当庭陈述2008年2月3日出具借条时,二被告已偿还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二被告提供抵押的四套房屋,每套房屋担保的借款为10万元。从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情况来看,五原告已解除对其中二套房屋的抵押。由此可认定二被告已偿还41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且二被告此后于2011年5月25日在二份借条中出具的书面意见中对二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和利息仍予以认可。故此可认定二被告在2008年2月3日出具借条后于2008年2月25日偿还的借款10万元和支付的利息5.32万系针对2008年2月3日结算前借款41万元及利息进行的偿还,未包含在2008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和利息中。二被告现仍下欠五原告借款21万元未还,应分别向原告向丽芳、卜红、聂美姣各偿还借款6万元,向原告胡梅偿还借款2万元,向原告陈冬英偿还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该约定超过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后民间借贷的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借款后至2008年2月3日,二被告支付利息4.68万元。2008年2月25日,二被告支付借款41万元的利息5.32万元。对于2008年2月3日前的41万元借款,二被告共支付利息10万元。该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与2008年2月3日双方确认的二被告下欠五原告的利息9.6万元之和未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分别向原告向丽芳、卜红各支付利息2.56万元,向原告聂美姣、陈冬英支付利息3.52万元,向原告胡梅支付利息0.96万元,并应自2008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1日以借款6万元、6万元、6万元、2万元、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和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分别向原告向丽芳、卜红、聂美姣、胡梅、陈冬英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现其不能偿还债务,故五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00××96号的二套房屋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认为未向五原告借款21万元,已支付利息36个月计20.54万元,其于2005年11月1日向五原告借款的41万元,已全部还清的辩称观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向原告向丽芳、卜红、聂美姣各偿还借款60000元,向原告胡梅偿还借款20000元,向原告陈冬英偿还借款10000元,向原告向丽芳、卜红各支付利息25600元,向原告聂美姣、陈冬英支付利息35200元,向原告胡梅支付利息9600元,并自2008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1日以借款60000元、60000元、60000元、20000元、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和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分别向原告向丽芳、卜红、聂美姣、胡梅、陈冬英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永州市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建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胡梅、向丽芳、卜红、聂美姣、陈冬英有权以被告永州市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建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00××96号的二套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永房抵他字第20052565号)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永州市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金小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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