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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罗芳芳与刘隆泉、陈成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芳芳,刘隆泉,陈成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芳芳,女,汉族,农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童长欣,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隆泉,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邱晓斌,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成宝,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上诉人罗芳芳因与被上诉人刘隆泉、陈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长欣、被上诉人刘隆泉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成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刘隆泉与被告陈成宝系同学关系。2011年9月29日,被告陈成宝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隆泉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至2012年3月8日止,被告陈成宝共向原告刘隆泉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人民币1580元,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600元。当日,在双方协商同意将第一笔借款尚欠的利息1600元计入第二次借款的借款本金情况下,被告陈成宝又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第二次向原告刘隆泉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也为2%。当日原告用现金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通过当地农村信用社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陈成宝借款人民币184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陈成宝又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再向原告刘隆泉借款人民币80000元(第三笔借款;该笔借款当时未写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刘隆泉通过当地农村信用社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陈成宝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4年8月底,原告与被告陈成宝对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重新确认并约定了借款时间,被告陈成宝对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刘隆泉,对第三笔借款补出具借条给原告刘隆泉。第一笔借款的《借条》主要言明: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该款项从2011年9月29日刘隆泉借陈成宝叁万整到期未还,续借期限1年半后归还;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人:陈成宝;出借人:刘隆泉;落款时间:2012年9月29日。第二笔借款的《借条》主要言明: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该款项从刘隆泉账户分两笔,一笔壹万元整、第二笔贰万元整转至陈成宝处;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人:陈成宝;出借人:刘隆泉;落款时间:2012年3月8日。第三笔借款的《借条》主要言明: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该款项从刘隆泉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184010903674XXXX卡号转至陈成宝中国平安银行卡号621626300000027XXXX;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人:陈成宝;出借人:刘隆泉;落款时间:2014年2月26日。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被告陈成宝向原告支付上述三笔借款部分利息计人民币25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到期利息,被告陈成宝未予偿还,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针对第四笔借款的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88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罗芳芳在漳平市人民法院的诉讼财产保全保证金人民币180000元。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罗如坤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884-2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88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罗如坤财产保全的异议。2014年10月16日,被告罗芳芳申请对被告陈成宝出具给原告刘隆泉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8日、2012年9月29日、2014年2月26日的三张借条中的手写部分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法院依法委托鉴定。2015年1月28日,被告罗芳芳申请撤回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陈成宝与被告罗芳芳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罗芳芳于2014年6月17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陈成宝离婚的诉讼。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被告罗芳芳与被告陈成宝离婚。原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成宝向原告刘隆泉借款,有被告陈成宝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对第三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外,其他部分均合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陈成宝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成宝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成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的到期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第三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超过法律限定的范围,对该笔借款超过法律限定范围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系被告陈成宝与被告罗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成宝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为被告陈成宝与被告罗芳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成宝、罗芳芳共同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罗芳芳与被告陈成宝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罗芳芳以原告的三张借条不符合证据特征、三张的当地农村信用社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交付给被告陈成宝的出借款、原告与被告陈成宝有合谋串通制造虚假诉讼之嫌、原告在被告陈成宝未还前面的借款情况下又陆续借款给被告陈成宝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等为由提出原告主张的本案140000元债权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因被告陈成宝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且被告罗芳芳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对被告罗芳芳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四笔借款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解决,这是原告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陈成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成宝、罗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隆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第三笔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隆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6元,由被告陈成宝、罗芳芳共同负担3422元,原告刘隆泉负担14元。宣判后,罗芳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隆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隆泉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漳平市人民法院认定刘隆泉与陈成宝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刘隆泉与陈成宝之间涉嫌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帮助陈成宝多获取陈成宝与罗芳芳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1、刘隆泉与陈成宝之间的关系来看:两人是初中的同班同学、师范的同学,关系一直很要好。刘隆泉对罗芳芳起诉被上诉人陈成宝要求离婚的事实是明知的,刘隆泉存在为帮陈成宝多分财产而进行虚假诉讼的感情基础。2、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罗芳芳一审提交的证据: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值得商榷。3、原审法院虽认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却认为只能证明起诉离婚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事实,显然是错误的。4、刘隆泉陈述的借款时间及借款事实均存在诸多疑点。5、俩被上诉人之间的串通是显而易见的。6、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要由刘隆泉举证证明,罗芳芳客观上是无法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被上诉人刘隆泉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除对陈成宝与刘隆泉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隆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广发银行信用卡对帐单(第1、2页),证明:2012年1月11日、1月18日、2月9日,陈成宝用罗芳芳广发银行信用卡在刘隆泉经营的漳平市刘隆泉航空售票处刷卡24930元、22500元、24700元,三笔共计72130元。二、浦发银行信用卡对帐单(第3页),证明:2012年2月11日,陈成宝用罗芳芳浦发银行信用卡在刘隆泉经营的漳平市刘隆泉航空售票处刷卡5000元。三、广发银行信用卡对帐单(第4页),证明:1、2012年3月12日、3月13日,陈成宝用罗芳芳广发银行信用卡在刘隆泉经营的漳平市刘隆泉航空售票处刷卡23000元、1040元,两笔共计24040元;2、2012年3月12日、3月13日,陈成宝用罗芳芳广发银行信用卡在刘隆泉亲戚孙东杰名下的漳平市东杰航空售票处刷卡560元、450元,两笔共计1010元。上述共计25050元。四、浦发银行信用卡对帐单(第5-6页),证明:1、2012年3月13日、4月10日,陈成宝用罗芳芳浦发银行信用卡在刘隆泉经营的漳平市刘隆泉航空售票处刷卡3740元、8150元,两笔共计11890元;2、2012年3月13日、4月10日,陈成宝用罗芳芳浦发银行信用卡在刘隆泉亲戚孙东杰名下的漳平市东杰航空售票处刷卡440元、450元,两笔共计890元。本处共计12780元。五、广发银行信用卡对帐单(第7、8页),证明:1、2012年4月8日、4月9日、5月6日,陈成宝用罗芳芳广发银行信用卡在刘隆泉经营的漳平市刘隆泉航空售票处刷卡17300元、6650元、8530元,三笔共计32480元;2、2012年4月8日、4月9日、5月6日,陈成宝用罗芳芳广发银行信用卡在刘隆泉亲戚孙东杰名下的漳平市东杰航空售票处刷卡450元、450元、410元,三笔共计1310元。本处共计33790元。六、浦发银行信用卡对帐单(第9-11页),证明:1、2012年5月3日、6月5日、7月2日,陈成宝用罗芳芳浦发银行信用卡在刘隆泉经营的漳平市刘隆泉航空售票处刷卡13990元、5000元、9500元,三笔共计28490元;2、2012年5月3日、6月5日、7月3日,陈成宝用罗芳芳浦发银行信用卡在刘隆泉亲戚孙东杰名下的漳平市东杰航空售票处刷卡570元、450元、410元,三笔共计1430元。本处共计29920元。七、广发银行信用卡对帐单(第12、13、16页),证明:1、2012年7月4日、6月7日、6月8日、7月26日、7月27日,陈成宝用罗芳芳广发银行信用卡在刘隆泉经营的漳平市刘隆泉航空售票处刷卡9050元、5000元、5000、9000元、1700元,五笔共计29750元;2、2012年7月4日、6月7日、7月26日,陈成宝用罗芳芳广发银行信用卡在刘隆泉亲戚孙东杰名下的漳平市东杰航空售票处刷卡880元、450元、880元,三笔共计2210元。本处共计31960元。八、浦发银行信用卡对帐单(第14、17页)。证明:1、2012年7月24日、7月25日、9月16日,陈成宝用罗芳芳浦发银行信用卡在刘隆泉经营的漳平市刘隆泉航空售票处刷卡11300元、2700元、6900元,三笔共计20900元;2、2012年7月23日,陈成宝用罗芳芳浦发银行信用卡在刘隆泉亲戚孙东杰名下的漳平市东杰航空售票处刷卡400元。本处共计21300元。九、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帐单(第15、18页),证明:2012年7月19日、9月18日,陈成宝用罗芳芳建设银行信用卡在刘隆泉经营的漳平市刘隆泉航空售票处刷卡6000元、9580元、1000元,三笔共计1658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刘隆泉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能证明罗芳芳将卡拿给陈成宝使用,不能证明航空售票刷卡与本案有关联,从侧面看,陈成宝与罗芳芳经济是很困难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名下信用卡刷卡的事实。上诉人还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刘隆泉与陈成宝自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双方的银行账户往来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决定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刘隆泉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刘隆泉、陈成宝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是真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名下的信用卡多次刷卡的纪录,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刘隆泉与陈成宝之间的借贷事实,也无法证实上诉人关于“刘隆泉与陈成宝之间涉嫌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帮助陈成宝多获取陈成宝与罗芳芳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陈成宝向刘隆泉借款,有陈成宝向刘隆泉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借条所约定的内容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依据借条内容认定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成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上诉人罗芳芳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胜  荣审 判 员 陈  水  柏代理审判员 陈  聪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顺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