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终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葛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甲,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继橹,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某甲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少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3月15日原告周某向被告葛某甲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周某腹内所怀孩子并非我与葛某甲的,是与别人所有”。2012年3月26日被告葛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周某正在怀孕期间,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邹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葛某甲的诉讼请求。××××年××月××日原告周某生育女孩葛某丁,由于系计划外生育,没有出生医学证明,至今未办理入户,且一直由原告周某抚养。2013年5月6日原告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未涉及孩子的抚养问题。2015年4月24日原告周某以孩子“栋君”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葛某甲支付抚养费,后撤诉,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葛某甲与其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葛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未再婚。××××年××月××日被告葛某甲与宫某结婚,宫某与其前夫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杨某,现随被告葛某甲及宫某生活。被告葛某甲原系兖矿峄化公司职工,现在内蒙古荣信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其2015年1-6月份应发工资为45059.2元、实发工资为36770.2元。按实发工资计算其月工资收入为6128.3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时虽然未提及孩子的问题,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葛某丁不是原、被告婚生女孩且被告不主张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亲子关系,故被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女孩葛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婚生女孩葛某丁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地成长是每一个为人父母的责任。被告作为婚女生某的父亲,对婚生女孩葛某丁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其不直接抚养原告,理应支付必要的费用以保证其××成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综合考虑到婚生女孩葛某丁的学习生活需要,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支付抚养费以每月1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7条、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婚生女孩葛某丁由原告周某抚养。二、被告葛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孩葛某丁抚养费1400元,至葛某丁十八周岁时止。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多次法庭调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所生女孩葛某丁并非上诉人亲生。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女孩为上诉人的亲生女儿,上诉人不服。2、上诉人并不是不对自己的子女尽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因在未查明葛某丁是否为上诉人亲生女儿的同时,原审法院判决每月支付给抚养费1400元,不符合事实且不符合实际,上诉人无法承受。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再婚,且婚后养育着自己的女儿葛某丙和现任妻子带来的儿子杨某,一家四口共同生活,全都用着上诉人每月的收入过活。这份工资不仅要供全家人的日常花销,还有房屋租赁费,孩子们上补习班的学费,所剩寥寥无几,不能再分出一部分给一个身份未确定的女孩身上。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与名为葛某丁的女孩进行法医学亲子鉴定。如果经鉴定后,认为女孩葛某丁为上诉人亲生,上诉人要求抚养孩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查明真相,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与女孩葛某丁进行法医学亲子鉴定,如确为亲生子女,上诉人请求女孩葛某丁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有理有据。被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为了女儿有更好的生活环境,增加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要求按其收入的30%支付。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根本就是谎言,上诉人说女儿不是他亲生的,完全是为了逃避抚养子女的义务。一审庭审时,法院已经明确告知其应当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并给了其十天时间,上诉人对此置之不理,并未申请鉴定。上诉人在2012年为了顺利和被上诉人离婚,不受未出生的女儿的拖累,威胁被上诉人写下了声明书。上诉人在拿到声明书后,立即起诉离婚,邹城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女儿出生后,上诉人拒不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对家庭不管不顾,被上诉人因此提出和上诉人离婚。为了能够快速的调解离婚,没有提及有女儿的事实。被上诉人之所以提出抚养费的诉讼,是因为女儿现在还没法落户,上诉人也拒不配合办理。被上诉人为了使女儿有更好的生活,因而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上诉人现任妻子的儿子,应由他的亲生父母抚养。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进行亲子鉴定,但是鉴定结果认定女儿为上诉人亲生后,被上诉人也不会将女儿交给上诉人抚养。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葛某甲表示,现任妻子为宫某,宫某与其前夫生一男孩杨某,杨某的生父在宫某与上诉人葛某甲结婚之前,一直支付着杨某的抚养费。上诉人葛某甲与宫某结婚后,不再向杨某的生父索要抚养费。上诉人葛某甲还表示,一审代理人曾问过自己是否同意做亲子鉴定,因考虑到孩子不是自己的,也赶不回来,就没有同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婚生女葛某丁是否是上诉人的亲生女儿;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1400元抚养费是否妥当。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明确询问了上诉人是否申请亲子鉴定的意见,上诉人葛某甲在二审时也表示,一审时因考虑到孩子不是自己的,就没有同意作鉴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对是否申请亲子鉴定向上诉人葛某甲作了释明,上诉人葛某甲并未申请,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葛某甲又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上诉人葛某甲否认葛某丁系自己的亲生女儿,但缺乏证据支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婚生女葛某丁长期跟随被上诉人周某生活,为利于子女身心××,婚生女葛某丁应由被上诉人周某抚养为宜,上诉人葛某甲应向其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女子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葛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孩葛某丁抚养费1400元,符合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葛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代理审判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广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