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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建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宏,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辩护人袁林江,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宏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曹建宏及辩护人袁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曹建宏谎称能为被害人赵某办理太原市十二中学高中借读为由,在本市迎泽区东坡斜巷教育宾馆一楼大厅和门口分两次骗取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建宏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诈骗金额应为75000元,而不是10万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建宏始终供述其只收到受害人赵某一笔支付的75000元,且时间地点均吻合,而受害人在公安机关关于支付被告人第二笔25000元的地点在两次笔录中前后不一,存在疑点,对该项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开庭前被告人家属已全额退赃并赔偿受害人,且取得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具备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曹建宏受被害人赵某委托办理孔某某到太原市十二中学高中部借读一事。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曹建宏明知自己已无能力为孔某某办理入学事宜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赵某谎称中考招生的人员正在教育宾馆办公,在教育宾馆一楼大厅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75000元,遂即被告人曹建宏伪造了太原市十二中校长字条交给被害人赵某后逃匿。破案后,赃款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于2015年7月31日,分别以75000元、25000元退还被害人赵某10万元,同年8月7日赵某向被告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左右,委托曹老师(具体姓名不详)办理侄女到太原市12中上高中一事,曹老师答应能办理,但需要花钱打点。2014年8月30日上午11:30左右,在东坡斜巷教育宾馆一楼和门口分别交给曹老师75000元、25000元,共计100000元。9月10日,仍未办好上学一事,就给曹老师打电话,他的手机已经关机了,无法联系。我给钱的时候,没有人在场,他在教育宾馆一楼收钱后,给了一张A4纸条,上面写着“陈主任:兹有我侄女孔某某成绩540分,安排在高一借读。望速办。冯8.28”。他说这是12中冯校长的条子,让拿上这张条子到12中找陈主任办理。9月11日上午10:00左右,我到12中找陈主任,但没有陈主任,我找到冯校长并把曹老师写的条子给他看,冯校长看了看条子说:“这是假的,不是我的笔体,我也没有给别人写过条子,也不认识这个曹老师”。我才发现被骗了。2、便条:证实被告人曹建宏伪造太原市十二中冯校长所写的安排孔某某在高一借读事宜。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这个A4纸字条不是本人所写。今年也没有人找其办理“孔某某”高中借读一事,另外本校也没有“陈主任”这个人。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左右,好朋友孔某乙说让帮助办理他女儿孔某某上太原市12中学校(高中)。正好我的朋友赵某说他有一个朋友能办理并答应询问一下,第二天告诉我联系好了但需要费用,我就给了赵某105000元现金。过了几天赵某拿着一张A4纸条,说是太原市12中校长写的条子,9月10日拿上条子去报名就行了。等到9月10日上午,赵某联系不上办理此事的那个朋友了,手机关机。我就觉得有问题,就让赵某到学校去问一下,9月11日上午赵某去了12中,找到校长询问此事,校长说没有写过此条子,是假的。孔某乙给了我11万元现金,事情没有办成我就把11万元现金全部退还孔某乙了。5、证人宋某的证言:2014年8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1:00左右,那个曹老师和赵某都在我处购买彩票,我跟他俩聊天,期间我听见曹老师答应给赵某办理其侄女上太原市12中高中的事,还说需要花一些钱,但没有听见他说需要花多少钱。8月30日下午,赵某拿着一张便条让我看,我看一下,内容是冯校长写给陈主任的,说是曹老师给办的,拿上条子就能到学校报名上学了。9月9日下午,赵某跟我说曹老师手机关机了,找不到他了。6、被告人曹建宏的供述:2014年8月中旬,我在双塔西街金沙江浴苑中福在线彩票站购买彩票,和我在一起购买彩票的赵某问我在哪上班,我告诉他我在太原五中当老师,他问我能不能帮忙班里一个女孩到太原市12中学校上学,我当时说帮助打听一下。过了几天,赵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此事,我就告诉他能办理,但需要花7、8万元,赵某说能行,就给我发了一个短信,内容是要办理上学的女孩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考号等等。我后来就打电话联系陆华,他说问一下,过了二天,他回话说不能办。2014年8月下旬,我跟张某说起此事,他就给他姨姨打电话。又过了二天,张某的姨姨给我打电话说事情不好办,没有给我办成。跟张某见面的第二天中午,在水西关桃园路十字路口的一个餐厅,与孟小非、张某见了面,说办理这个学生上太原市12中一事,他说问题不大。当天晚上张某给回电话说孟小非能办理此事,我就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需要78万元。第二天我给赵某打电话说:“中考招生的人在教育宾馆,带上钱来办理”,随后我们就在教育宾馆见了面,在宾馆的大厅里,赵某给了我一个手提袋,内有现金7.5万元,我把钱装进我的包内就上楼了,到了四楼找保洁员要了一张A4白纸,我就在楼梯边上写了一个条子,下楼后将条子交给赵某,说太原市12中的校长写了条子,去办理上学就行了。随后我和赵某走出教育宾馆,打的到小南关一家小饭店里吃了饭就分开了。当时没有人在教育宾馆进行中考招生,我骗赵某的。为让他相信我能办理此事,伪造了内容是“陈主任:兹有我侄女孔某某,成绩540分,安排在高一借读,望速办。冯8.28”的条子。我给了张某1.5万元,办理此事前期费用,剩下的6万元我存入我的建行卡上,张某是警校的工作人员,在买彩票时认识的,记不清他的电话号码了,电话本里存着。孟小非是张某的朋友,我没有存他的电话,他住省军区宿舍。7、迎泽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太原市警官职业学院无张某此人,对孟小非无法查证。8、抓获经过,证实迎泽分局庙前派出所接省厅信息化智能预警办理通知书,于2015年3月4日12时许,在南海街奇绩网吧将曹建宏抓获。9、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行骗人为被告人曹建宏。10、案件同步录音录像审核登记表。11、收条,证实赵某收到被告人家属退赔的10万元。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鉴于被告人真诚道歉,家属代为退赔,对被告人曹建宏的行为予以谅解,请给予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宏明知自己无能力为他人办理入学事宜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伪造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建宏分二次诈骗赵某10万元中的25000元的事实,经查,案发当日被害人赵某在太原市教育宾馆一楼将75000元交给被告人曹建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当日被害人赵某第二次将25000元交给被告人曹建宏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害人二次陈述交钱的时间地点亦不吻合,故认定此笔诈骗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建宏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曹建宏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建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秀娥人民陪审员  梁建康人民陪审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振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