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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忠勤与刘丽海、李淑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海,李淑红,刘忠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海,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杨悦军,抚松县东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红,女,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杨悦军,抚松县东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勤,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丽海、上诉人李淑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勤原审诉称:2010年3月17日,刘忠勤与刘丽海签订了参土买卖协议书1份,刘忠勤向刘丽海交付购土款10万元,同时约定,如购土不成,刘丽海退款。后购买参土未成,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刘丽海应该将收取的参土款退还给刘忠勤,但刘丽海以无款为由拒绝退还。2014年7月,刘丽海分二次退还参土款5万元,并承诺剩余的参土款及其他借款(2010年5月24日刘丽海向刘忠勤借款3万元)分批分期偿还.但刘丽海没有履行承诺,现刘丽海拒绝接听刘忠勤电话,无奈刘忠勤诉到法院,要求刘丽海、李淑红退还参土款5万元。刘丽海、李淑红原审辩称:刘丽海于2014年7月后,确实退还了刘忠勤5万元,但是双方签订的买土协议约定买不到参土后退还参土款,双方签订协议后,刘丽海已经将参土交给刘忠勤,而且刘忠勤已经开始使用参土了。因为当时约定是合伙,挣钱后分给刘丽海一部分,刘忠勤将参土荒废后,刘丽海将参土款的一半还给了刘忠勤,所以刘忠勤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刘忠勤购买刘丽海的参土,向刘丽海交付购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如土买不成,钱原本退还,无利息”。刘丽海向刘忠勤交付参土后,刘忠勤进行了割灌工作,后因参土无合法审批手续,刘忠勤要求解除与刘丽海的合同并退还购土款10万元,刘丽海始终未予退款。2014年7月左右,刘丽海先后两次退还参土款5万元(一次3万元,另一次2万元),刘忠勤均为刘丽海出具了收款条,尚欠5万元,刘忠勤多次催要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在刘忠勤、刘丽海在参土买卖过程中,刘丽海虽已交付参土,但该参土没有合法审批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刘忠勤要求退还参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刘丽海称在参土买卖时刘忠勤知道该参土无合法的审批手续且系双方合伙行为,但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而且刘忠勤对此予以否认,刘丽海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刘忠勤、刘丽海于2010年3月17日的买土协议应予解除,刘丽海应返还尚欠购土款5万元。刘丽海与李淑红系夫妻关系,对于刘丽海尚欠刘忠勤购土款5万元,依法应为刘丽海与李淑红夫妻共同外债,刘丽海与李淑红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丽海、李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忠勤购土款5万元。”刘丽海、李淑红的上诉理由为:1、李淑红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将李淑红认定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庭审中,刘丽海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白山市森林公安局罚款收据一份,能够证明刘丽海已将参土交付刘忠勤,刘忠勤也已实际使用该参土,原审法院认定参土未买成,由刘丽海承担返还参土款的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刘忠勤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丽海对其与刘忠勤签订的参土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标的物“参土”没有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刘丽海不具有处分权。即使刘忠勤已进驻林地进行割灌,亦不能产生合同中交付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刘丽海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双方签订的参土买卖协议,判令刘丽海返还刘忠勤交付的参土款并无不当。虽然李淑红不是参土买卖协议的当事人,但刘丽海与李淑红系夫妻关系,参土买卖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丽海因参土买卖关系解除产生的返还义务即返还尚欠刘忠勤的5万元参土款应为刘丽海与李淑红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将李淑红列为被告并判决李淑红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丽海、李淑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刘丽海、李淑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