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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与罗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罗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2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负责人:许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丹,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光明,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诉被告罗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因经营场所门面装修、设备添置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商务贷款。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借款额度为55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自2013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被告可以在额度支用期内申请支用借款;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被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郎溪县建平镇钟桥老街东侧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郎建字第1-1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50000元,贷款止期为2015年5月6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及罚息60396.91元,合计610396.91元(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19日后按年利率7.8%并加收50%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6000元;3、如被告不按期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罗光明未作答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现已离异;4、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贷款作抵押的相关情况;5、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50000元,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至2015年5月6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7%;6、证明、还款流水单及业务申请信息,证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尚欠原告本息合计610396.91元;7、郎溪县房屋抵押登记表、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郎溪县建平镇钟桥老街东侧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郎建字第1-15**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在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8、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罗光明未到庭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因经营场所门面装修、设备添置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商务贷款。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借款额度为55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自2013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被告可以在额度支用期内申请支用借款;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被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郎溪县建平镇钟桥老街东侧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郎建字第1-1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持有该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50000元,贷款止期为2015年5月6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利率为11.7%。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利息946.51元,罚息0.42元。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对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交通费等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及罚息为60396.91元;2015年8月20日后,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罗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如果被告罗光明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有权对被告罗光明抵押的房屋(位于郎溪县郎溪县建平镇钟桥老街东侧,房地产权号为房地权郎建字第1-1570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罗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涛人民陪审员  桑杨和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