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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兰军与张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兰军。上诉人张大海因与被上诉人吴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兰军在一审中诉: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0日还清;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还清;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大海在一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3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0日还清;2013年10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还清;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大海向原告借款3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海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大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张大海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不能开庭,原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无法到庭的情况下依据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涉案的借款系在(2014)即民初第6829号案件中借款98万元的利息,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吴兰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2年11月21日,上诉人张大海与被上诉人吴兰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大海向被上诉人吴兰军借款100万元,同日,吴兰军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实际支付借款张大海98万元。该借款张大海至今未清偿完毕。该事实经(2015)青金终字第85号判决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吴兰军主张借贷事实真实发生,其应提交其与上诉人张大海之间民间借贷合意凭证和款项交付凭证方可视为其完成举证责任,其在本案中仅提交三张借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将款项交付至上诉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借贷事实成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改判系因上诉人张大海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所致,故本案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张大海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8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吴兰军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张大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张大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