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6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6338号原告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4009XXXX。法定代表人郭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刘建平,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宇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宇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万盛北里小区(原名海通梧桐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为该小区的业主,购买了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6月2日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米1元整,物业管理费按年度收取。现被告仅交纳了2009年6月14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目前仍欠2009年6月15日至本诉讼发生时物业管理费共计6691元尚未缴纳。原告为此多次进行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物业管理。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共��6691元整,违约金1000元整,以上共计7691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昊宇物业公司系以物业管理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受开发商委托为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小区(以下简称“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刘建平系涉诉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2.93平方米。2008年6月2日,刘建平(委托方、甲方)与昊宇物业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于物业项目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收益及分配、双方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涉诉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元/㎡/月,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年度收取,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甲乙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际,物业服务费到期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经核实,昊宇物业公司一直持续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刘建平尚未向昊宇物业公司交纳2009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物业费6690.96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昊宇物业公司与刘建平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昊宇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实际向刘建平提供了物业服务,刘建平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故昊宇物业公司要求刘建平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计算为准;昊宇物业要求刘建平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平给付原告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六千六百九十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建平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世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