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步建与陈震、陈仕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步建,陈震,陈仕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陈步建,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震,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被告陈仕有(系陈震之父),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陈步建与被告陈震、陈仕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震、陈仕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步建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陈震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陈仕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二年。2012年10月3日起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震、陈仕有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震偿还原告陈步建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仕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仕有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陈步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及二被告身份证明一份,以此共同证明:2012年9月3日被告陈震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1.5%,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陈仕有作为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震、陈仕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震、陈仕有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2年9月3日,被告陈震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陈仕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对该项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2012年10月3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未尽担保责任。原告陈步建遂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步建与被告陈震、陈仕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陈步建向被告陈震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陈震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仕有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借据中约定逾期付款月息3%,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震偿还原告陈步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仕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震、陈仕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步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3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仕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仕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陈震、陈仕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洁敏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