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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27岁,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吉AN9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长岭县三县堡乡三泉眼屯去往吴家屯,沿水泥路自动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车驶入北侧的沟内,致车内乘人林某乙(林某甲父亲)、吴某甲死亡,吴某乙受伤。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甲赔偿死者吴某甲家属18万元,赔偿伤者吴某乙2.7万元,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吉AN9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长岭县三县堡乡三泉眼屯去往吴家屯,沿水泥路自动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车驶入北侧的沟内,致车内乘人林某乙(林某甲父亲)、吴某甲死亡,吴某乙受伤。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甲近亲属及吴某乙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林某甲赔偿死者吴某甲家属18万元,赔偿伤者吴某乙2.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被害方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林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林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无责任。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吴某甲、林某乙死亡原因均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5、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记载证实,林某甲损伤右肩部,损伤程度轻伤二级。6、长岭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医院记录证实,吴某乙入院时是头皮挫伤。7、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他乘坐外甥林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吉AN95**从长岭县黑泉眼屯驶往吴家屯,沿水泥路自动向西行驶,车内乘人五人,林某乙坐在副驾驶,吴某乙坐在后排左侧,他坐后排中间,吴某甲坐在后排右侧,他就听“咣当”一声,车就翻沟里了。8、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吴某甲是他父亲,是林某甲的叔伯舅舅。案发当天,林某甲驾驶自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内乘人吴某甲死亡。9、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吴某乙是他父亲。2015年2月3日,他父亲因消化道出血死亡。吴某乙的死亡与林某甲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没关系。10、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他在三县堡乡黑泉眼屯参加完婚礼,驾驶自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驶往吴家屯去送亲属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父亲林某乙也一同乘车。由于水泥路面高出路肩,他打方向盘太急,车就驶入右边沟里,她就什么都不知道都不知到了。等他清醒时,人已经在长岭县医院,林某乙、吴某甲都死了,吴某乙、吴某乙受伤住院了。吴某乙在车祸2个月后因便血去世,与车祸没关系。11、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记载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双方自行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出生时间。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吴某乙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林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双方系亲属关系,且其行为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法酌情对林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林某甲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丹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人民陪审员  张 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