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绰号孟曾用),男,生于1956年12月18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2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太康县马厂镇闫口村代传海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19时许,代传海与孟某某因孟某某下工早退的问题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孟某某将代传海的右手致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代传海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亦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证人谢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传海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玉英审判员 祝 斌审判员 秦松亮二〇一五年���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