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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建行诉被告杨红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杨红利,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6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静,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加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利,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56号电信广场金融商务中心4层。法定代表人:林茂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庆发,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杨红利、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周静、梁加伟,被告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庆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红利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按约定借给被告杨红利720000元,用于被告杨红利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以南融侨·曲江观邸第12幢1单元16层11601号房屋。被告金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红利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保证借款的履行。贷款发放后,被告杨红利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不予还款。截止2015年9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691439.19元、利息11316.11元、罚息20.99元、复利96.11元未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红利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杨红利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9月27日借款本金691439.19元、利息11316.11元、罚息20.99元、复利96.11元,合计702872.40元;及2015年9月27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金辉公司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红利未答辩。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被告杨红利下欠款项无异议。金辉公司已于2015年6月分两次向原告代偿了42100元。由于被告杨红利以购买的房屋做了抵押,原告应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向金辉公司主张权利。其对代偿部分应享有追偿权,不同意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西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融侨公司对因购置座落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以南融侨·曲江观邸项目所属之住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2011年9月27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杨红利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红利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借款72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以南融侨·曲江观邸第12幢1单元16层11601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41年9月27日止。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5160.66元。违约责任为: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该债权属于原告与融侨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红利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杨红利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以南融侨·曲江观邸第12幢1单元16层116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红利发放借款720000元。2013年8月15日,西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后,被告杨红利再未偿还贷款。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原告已扣收其保证金421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杨红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1439.19元、利息11316.11元、罚息20.99元、复利96.11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公司登记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红利、金辉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杨红利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红利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贷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红利偿还借款本金691439.19元、利息11316.11元、罚息20.99元、复利96.11元,合计702872.40元及2015年9月27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红利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杨红利以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原告应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向其主张权利,因金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金辉公司对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不属于物权担保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原告要求金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金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红利追偿。被告杨红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杨红利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杨红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691439.19元、利息11316.11元、罚息20.99元、复利96.11元,合计702872.40元。2015年9月27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三、被告杨红利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杨红利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以南融侨·曲江观邸第12幢1单元16层1160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红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红利追偿。五、被告杨红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的4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06元,由被告杨红利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杨红利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