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福强、唐显斌等与薛红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强,唐显斌,张友仁,张岭,薛红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43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福强,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唐显斌,男,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张友仁,男,1960年6月2日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张岭,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薛���磊,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强、唐显斌、张友仁、张岭诉被告薛红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被告薛红磊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四原告与巩义市康店镇黄河滩管理办公室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1月12日,经人介绍,四原告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费用为400万元。后被告支付270万元,尚欠130万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转让款130万元。被告辩称,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费40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150万元,从合同域内土地全部交付给被告之日起一年内结清。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4日之前付给四原告100万元,四原告收到地款后,保证在2013年6月10日前将大面积滩地交给被告使用,如有特殊情况,允许四原告留有小面积(不能超过100亩)作为遗留问题缓期交付,但所需费用被告不再另行付款。但至今仍有约600亩土地未交付被告,故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因四原告至今仍有约600亩土地未交付被告,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四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00万元。四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指的土地遗留问题已经于2013年5月底全部交付给被告,不存在没有交付的事实。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四原告针对本诉诉讼请求向��院提供的证据为:一、2013年1月12日四原告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付的转让费数额。二、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与巩义市康店镇黄河滩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和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针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二、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及其内容;其中补充协议不但明确了四原告的义务,而且进一步证明了截止到签订补充协议当天,四原告并未完全履行义务。三、被告与巩义市康店镇黄河滩管理办公室订立的《康店镇黄河���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约定承包的范围为嫩荒滩地(小岛内全部黄河滩土地),原告应当将上述小岛范围内的土地全部交付给被告。四、各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5张。拟证明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五、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六、巩义市公安局2014年10月27日对逯永安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涉及的土地截止到2014年10月份仍没有交付,仍存在争议。七、涉案土地的现场视频两份。拟证明本案土地的现状以及两块未交付的事实。八、证人录六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四原告未将所有土地交付给被告。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及反诉提供如下证据:一、2015年7月28日巩义市康店镇黄河滩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土地与自己承包���的面积是一致的,没有违约。二、证人刘某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指的遗留问题是指王炎锋所耕种的土地。三、2013年5月2日王福强和王炎锋签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遗留问题所涉及的土地已经收回,四原告不存在违约。四、巩义市黄河河务局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所涉及土地南面行洪靠河,因河道变化新出现的土地应归河务局管理使用,与本案无关。五、巩义市康店镇訾峪村委会和焦栓良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承包地南边新出现的土地与本案无关。六、现场照片9张。拟证明承包地南边界和河道内老百姓种地的区别。七、视频光盘三张。拟证明被告现承包土地原貌,不存在原告没有全部交付土地的情况。四原告针对本诉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客观反映了本案的相关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因证人录六成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三、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四、五,虽然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其证明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2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四原告将其与巩义市康店镇黄河滩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被告;转让的合同,四原告负责由被告直接与原合同甲方签约;转让费用400万元;……从合同域内土地全部交被告之日起一年内被告结清余下150万元。四原告与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12月30日,巩义市康店镇黄河滩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签订康店镇黄河滩地承包合同,约定:巩义市康店镇黄河滩管理办公室将康店镇扎峪村口黄河中间荒滩地(小岛内全部黄河滩土地)转包给被告开发经营;四至,东至黄河水沿岸,南至黄河水沿岸,西至黄河水沿岸,北至黄河水沿岸;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1日;承包面积为合同约定地块内以被告实际开发利用面积计算;另约定承包金缴纳办法、承包费用等内容。巩义市康店镇黄河滩管理办公室在该合同上加��公章,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2013年5月11日,原告王福强、张友仁、张岭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4日之前付给四原告100万元;四原告收到地款后,保证在2013年6月10日前将大面积滩地交给被告使用,如有特殊情况,允许四原告留有小面积(不能超过100亩)作为遗留问题缓期交付,但所需费用被告不再另行付款。原告王福强、张友仁、张岭及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唐显斌在庭审中对该协议予以认可。2015年7月28日,巩义市康店镇黄河滩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原承包给王福强等人的黄河滩地与现承包给被告的黄河滩地为同一块土地,四址与面积一致。2015年9月15日,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出具证明,巩义裴峪控导工程12坝至上沿10坝2012年行洪靠河,后因河势变化脱河。四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合同转让款270万元,被告提供收到条5份,支付四原告各项费用265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薛红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对四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巩义市康店镇黄河滩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签订康店镇黄河滩地承包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巩义市康店镇黄河滩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四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将承包的土地交付被告;被告所辩称的约600亩滩地未交付,根据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出具的证明,是因河势变化造成,该滩地不在四原告承包的滩地范围内。故被告辩称四原告仍有约600亩土地未交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议书的约定支付四原告转让款130万元。被告申请撤回对四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查,被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红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强、唐显斌、张友仁、张岭转让款一百三十万元。如果被告薛红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元,反诉费一万一千四百元减半收取五千七百元,共计二万二千二百元,由被告薛红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时建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