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范某某,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惠德,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惠德、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2005年11月30日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谩骂殴打我。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儿子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并未破裂。我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债权,共同承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2日未办理婚姻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10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并要求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被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抚养费支付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生育孩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不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环境,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8809元/年25%=2202元/年),共计2202元/年8年=17616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为宜。一次性支付可酌情减少按16000元支付。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孩子李某甲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孩子的抚养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峰人民陪审员 陈霞人民陪审员 董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