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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98号原告何某。被告蒋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琴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蒋某乙,儿子蒋某丙。一直来双方感情不好,双方很少沟通说话,性生活不协调,近两年双方无性生活,感情渐渐疏远。2014年3月被告提出离婚,原告因考虑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感情至此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离婚;婚生女蒋某乙、婚生子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婚生子女情况;4、署名为陈建华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5、短信整理稿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曾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本庭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5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外赚钱养家,原告则在家中打理家务照顾小孩,家中经济收支皆有原告掌管。2014年3月底,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也曾因担心被告而到派出所查找被告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男主外、女主内,并育有一女一子,夫妻感情尚可。现因被告离家出走而致使原告对婚姻有所失望,但若被告能及时回家,双方彼此多些理解和沟通,多为儿女的健康成长考虑,承担起家庭责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不宜轻率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琴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婉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