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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华视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华视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951号原告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思敏。委托代理人吕春霞,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华视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焕杰。委托代理人赵川,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华视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灯等零部件,双方约定的货款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依照被告的订购要求多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由被告验收入库。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3月货款人民币18,698.70元、2015年4月货款人民币59,106.30元,被告于20l5年5月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退货货款为人民币14,229.90元,因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人民币63,575.10元。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575.10元以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请求法院扣除17%的税点,我方可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给我方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灯等零部件,双方约定的货款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由被告验收入库。原告出示的送货单显示其在备注项中注明“以上货品严格按付款周期支付货款,逾期支付5%滞纳金/天”。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2015年3月货款人民币18,698.70元、2015年4月货款人民币59,106.30元,被告于20l5年5月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退货货款为人民币14,229.90元,因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人民币63,575.10元。上述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所送货物,但认为原告出示的部分订单、对账单的抬头上注明有“顺风”、“顺风国际有限公司”等字样,认为原告应另向他人主张权利。原告出示相关工商查询显示无“顺风国际有限公司”、“顺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足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575.1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以其在送货单的备注项中有关于滞纳金的注明作为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院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有关税费负担的抗辩,非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本院依法不作处理;有关被告主体资格的抗辩,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华视光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575.10元及其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3,575.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院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实收6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满  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闵宜然(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