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宁夏文晓苗木有限公司诉孙家滩李义昊咖啡科技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文晓苗木有限公司,宁夏孙家滩李义昊咖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宁夏文晓苗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东,男,回族,1961年5月1日出生。被告宁夏孙家滩李义昊咖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正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成刚,男,回族,1962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宁夏文晓苗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孙家滩李义昊咖啡科技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存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法定代表人海正奎及委托代理人马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0元,2015年5月底支付1300000元,2015年8月30日支付3600000元,原告将其400亩土地转让于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31000元定金后,拒绝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的合同义务,导致协议无法实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纯利润共计4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海正奎辩称,原告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不能买卖、转让。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我之所以未给原告支付土地转让费,是因为原告未把土地确权给我。原告要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土地未确权给我,我不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在原告公司干活,经我介绍,原、被告双方进行土地买卖,双方签订了土地协议,对土地转让费用支付,土地确权等进行说明,双方都签字确认。后因土地未确权给被告,导致咖啡豆未种植。因原告未将涉案土地确权给被告,所以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无依据。原告向法庭出示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公证书(原件),证实该涉案土地属原告所有;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原件),证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300000定金;第三组证据证明一份(原件),证实合同签订以后,2015年5月30日支付300000定金种植咖啡豆;第四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原件),证实该涉案土地每年收玉米的收成为1300元-1500元;第五组证据录音,证实该涉案土地未种植咖啡豆的原因。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表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我无关,我需要的是原告将涉案土地确权给我,而原告至今未把土地确权给我,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不认可,我们就费用支付方面面谈时,张立明不在场,现在出此证明无依据,而且既然张立明出证明,为何不到庭审现场;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为何本人不到场作证,属捏造证据,我公司种植咖啡豆模式属于公司加农户,不会给支付定金;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五组证据录音不认可,合同是我和原告签的,我不愿意听录音,其他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该涉案土地属国有土地,只有使用权,无买卖权,而且该土地至今未确权给被告,原告主张损失无依据;第二组证据我同意公司法人意见;第三组证据不认可;第四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第五组证据录音我不愿意听,我代表不了公司,我说的不算。被告向法庭出示种植服务合同书一份(原件),证实原、被告双方就种植进行了系列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给我发过种子和肥料,因为种植咖啡豆需要专用的种子和肥料,所以我未种植咖啡豆。经审查,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公证书一份,被告认为没有将土地确权给被告,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没有载明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土地部门的相关手续。证实原告不具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属证人证言,其内容与公证书所附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一致,均证实30万定金未付,被告认可未向原告给付定金,其证言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该涉案土地每年收玉米的收成为1300元-1500元,不符合评估程序,本院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手机录音内容被告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法庭出示种植服务合同书一份,双方均未履行该合同,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种植合同是双方种植咖啡豆的种植、收购等约定,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将其400亩土地转让于被告。原告未将转让的土地确权给被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现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纯利润共计4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告未将涉案的土地确权给被告,所有未给原告支付转让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公证书载明原告将案外人的土地转让给自己,公证书内容载明,甲乙双方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庭审查明,原告未提交土地部门过户的相关手续,因此,原告无法律上认定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相关的土地变更手续,因此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原告当庭提供五组证据,均不能证实涉案土地已经交付给被告耕种,土地撂荒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驳回原告宁夏文晓苗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原告宁夏文晓苗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义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