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商终字第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振夫与徐永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民,张振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夫。上诉人徐永民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吴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夫原审诉称:2012年9月,徐永民两次购买张振夫的机油,第一次购买的两桶机油价值约3200元,徐永民没有出具欠条,但其会计进行了挂账。2012年9月26日,徐永民第二次购买两桶机油计720斤、每斤4.5元,合计3240元。以上两次购油款累计货款6440元。经张振夫多次催要货款,徐永民仅同意用纸折抵货款,张振夫予以拒绝后,要求将油拉回,徐永民仍不同意。徐永民至今尚未付货款,故请求判令徐永民给付货款6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永民原审辩称:1、我公司与张振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公司账面上只记录应付张振夫货款3300元。在2013年7月9日,张振夫从我处拉走0.72吨纸、每吨2300元,价值1665元,现只欠徐永民货款1665元;2、新星纸业贾汪分公司(徐广泉车间)系四人共同承包,并非其一人承包的,徐永民在入库单上的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徐永民与徐广泉签订了新星纸业贾汪分公司(徐广泉车间)租赁协议,约定由徐永民租赁徐广泉生产线造纸,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徐永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张振夫购买机油、柴油。2012年9月26日,徐永民向张振夫购买柴油720斤、每斤4.5元,价值3240元,2012年9月29日,徐永民在此次购油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另在徐永民提供的其他应付款账目中记载,张振夫(柴油、机油)2012年7月31日凭证号数10,摘要本月发生,贷方金额3330元,2013年7月31日凭证号数6,摘要本月发生,借方金额1665元,贷方金额1665元。2013年7月9日,张振夫拉走0.724吨纸、每吨2300元,抵扣1665元的货款。后经张振夫催要,徐永民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张振夫与徐永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徐永民虽辩称徐州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徐广泉车间)的租赁,是其与他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其在入库单上的签字的行为属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单独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租赁协议中仅有徐永民一人作为甲方进行签字,故对徐永民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货款的实际数额问题。2012年9月26日的3240元柴油货款,有入库单为证,且徐永民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徐永民提供的应付账款记载,2012年7月31日欠张振夫3330元,该部分货款发生的时间在2012年9月26日之前,与张振夫一部分货款在公司挂账的陈述相吻合,且从庭审中徐永民提供的数据来看,数据记载比较精确,故该院认定价值3330元货款与3240元货款系两笔货款,故张振夫要求徐永民支付货款6440元,扣除张振夫自认已抵付的1665元,该院支持4775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徐永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振夫支付货款4775元;2、驳回张振夫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永民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徐永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振夫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为:张振夫的柴油是卖给徐州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徐广泉车间)的,而该车间系徐永民、徐广泉、黄启圣、马新4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并且有公司账目显示4人出资数额,张振夫手持的入库单上面徐永民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张振夫辩称:机油系徐永民购买,应由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永民与被上诉人张振夫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另查明:徐州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徐广泉车间)已于2012年6月停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永民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张振夫货款,货款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永民应给付被上诉人张振夫机油款4775元。第一,上诉人徐永民与被上诉人张振夫之间存在机油买卖合同关系。徐永民对于其多次向张振夫购买机油的事实不持异议,在徐永民同时认可该车间已于2012年6月停产的前提下,结合本案所涉机油买卖分别发生于2012年7月31日和2012年9月26日的事实,对于徐永民主张其从张振夫处购买的机油用于徐州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徐广泉车间),应由该车间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所涉机油买卖合同的双方系上诉人徐永民与被上诉人张振夫,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徐永民与被上诉人张振夫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第二,上诉人徐永民应给付被上诉人张振夫机油款4775元。根据徐永民原审期间提供的《三栏分类账》的记载,2012年7月31日欠张振夫3330元,该部分货款发生的时间在2012年9月26日之前,与张振夫诉状所述,其中一部分货款在公司挂账价值为3200元左右,及上诉人徐永民自认多次从被上诉人张振夫处购买机油相吻合,故原审法院认定该3330元货款与2012年9月26日入库单记载的3240元货款系两笔货款,扣除张振夫自认已抵付的1665元,判决上诉人徐永民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振夫4775元货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永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永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