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凌仕锐债务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凌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00651号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金定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汇泉,该公司员工。被告:凌某某,男,住址:海南省琼海市。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凌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债务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三和、徐红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小燕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8500元购买赣CD8***号货车用于运输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就以车辆经营不善,没有挣到钱为由拒绝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税费合计2547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税费合计25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的由来。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凌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凌某某的身份。四、融资租赁合同1份、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凌某某融资租赁赣CD8***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五、强制保险单(抄件)4张、机动车保险单(抄件)2张、证明4张,证明原告为赣CD8***号车交纳保险费共计25475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1、原告公司名称是由“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2、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凌某某的身份;4、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凌某某融资租赁赣CD8***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对原告五证据中的PDZA201136220000019965、PDZA201236220000080623、PDZA201336220000081513号保险单及其相对应的三张证明,是原告在被告租赁赣CD8***车辆的期限内,为其代交的保费,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为被告租赁赣CD8***车辆代交保险费15281元。该组证据中的PDZA201436220000089175、PDAA201436220000056197、PDAA201336220000053650号保险单及其相对应的证明,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满后,原告交的保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是代被告交的保费,故其没有证明效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赣CD8***号车辆,自2008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租金总金额为158500元;2、被告除支付租金外,车辆上户费(含检测、办证等费用)和用于承租车辆上路行车所需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租赁期间,租赁汽车以原告名义在车管部门登记,由原告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4、租赁届满,被告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原、被告应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5、争议的解决方式,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为赣CD8***号车辆代交强制险保费3105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为赣CD8***号车辆代交强制险保费276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为赣CD8***号车辆代交强制险保费2415元。原告为此向被告索要税费25475元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原告为被告代交保险费,由此形成合同之债。原告在合同期内为赣CD8***号车代交的保费8280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但原告在其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满后交的保费,没有被告的同意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有相关证据佐证后,可以另行主张该权利。据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人民币8280元给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凌某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