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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吉宗维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宗维,无业。被告人吉宗维曾分别因盗窃、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6年6月、2010年1月、2010年9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0月9日释放。被告人吉宗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宗维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宗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上午,蔡某为向被害人洪某追讨债务,与孙正飞一起至盐城市XX局找到被害人洪某,后孙正飞联系张中良、柏金飚到场。当天下午15时左右,孙正飞、张中良、柏金飚与蔡某将被害人洪某带至盐城市区XX宾馆,非法剥夺被害人洪某人身自由。2014年1月14日上午,张中良、柏金飚等人将被害人洪某带至盐城市区XX宾馆予以看管,后张中良、柏金飚等人将被害人洪某带至盐城市XX局办理土地保证金等事宜,因钱未到账,张中良、柏金飚等人将被害人洪某带回到XX宾馆继续看管。当日下午,柏金飚纠集被告人吉宗维等人,并通过被告人吉宗维纠集沈玉权与董茂杭(另案处理)等人至盐城市区XX宾馆,采取轮流值班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洪某人身自由。后被告人吉宗维与张中良、孙正飞、柏金飚、沈玉权等人,先后将被害人洪某带至盐城市区XX宾馆、盐城市盐都区XXXX大酒店、盐城市区XXXX宾馆、XXXX酒店、XXXX宾馆等地,采取轮流值班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洪某人身自由。2014年1月22日上午,张中良、孙正飞得知钱已到账后,离开名人假日宾馆,结束了非法剥夺被害人洪某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人吉宗维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旅客住宿登记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吉宗维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宗维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宗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宗维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宗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上午,蔡某为向被害人洪某追讨债务,与孙正飞一起至盐城市XXX找到被害人洪某,后孙正飞联系张中良、柏金飚到场。当天下午15时左右,孙正飞、张中良、柏金飚与蔡某将被害人洪某带至盐城市区XX宾馆,非法剥夺被害人洪某人身自由。2014年1月14日上午,张中良、柏金飚等人将被害人洪某带至盐城市区XX宾馆予以看管,后张中良、柏金飚等人将被害人洪某带至盐城市XX局办理土地保证金等事宜,因钱未到账,张中良、柏金飚等人将被害人洪某带回到XX宾馆继续看管。当日下午,柏金飚纠集被告人吉宗维等人,并通过被告人吉宗维纠集沈玉权与董茂杭(另案处理)等人至盐城市区XX宾馆,采取轮流值班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洪某人身自由。后被告人吉宗维与张中良、孙正飞、柏金飚、沈玉权等人,先后将被害人洪某带至盐城市区XXXX宾馆、盐城市盐都区XXXX大酒店、盐城市区XXXX宾馆、吉都假日酒店、XXXX宾馆等地,采取轮流值班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洪某人身自由。2014年1月22日上午,张中良、孙正飞得知钱已到账后,离开XXXX宾馆,结束了非法剥夺被害人洪某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人吉宗维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吉宗维与同案犯孙正飞、张中良、柏金飚(均已判决)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洪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宗维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沈玉权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宗维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宗维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宗维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宗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宗维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吉宗维和同案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亦可对被告人吉宗维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宗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先行羁押的刑期38日已折抵刑期3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审 判 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辱骂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营房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