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市XX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兼出纳。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大伟,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原梦,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陈大伟、原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长治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冯某某(另案处理)及其儿子冯某(另案处理)、儿媳被告人郭某在长治市城区北邻多次以给河南省焦作市X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投资为名,向客户许以1.2%—1.6%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王某某、张某、苗某某、姚某某、方某某、杨某、车某、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殷某某、武某某、郭某某、郭某甲、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冯某甲、郭某乙的存款共计740000元,郭某负责收取并管理客户资金、开具收据。2015年2月,该公司便无人经营,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某、张某、郭某等十九人询问笔录、承诺函、委托借款合同、收据、证人殷某某、范某甲、冯某乙询问笔录、长治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焦作市XX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郭某抓获材料、郭某前科劣迹调查表、董某某证明材料、银行卡查询明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40000元,其行为已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与冯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十九名被害人尚未返还的投资款共计74万元。(具体赔偿清单见附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园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一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