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银明与刘德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982号申请执行人李银明,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回族,个体,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刘德玉,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本院在立案执行李银明申请执行刘德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德玉在各商业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刘德玉与张云芳共同共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号),该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刘德玉在石嘴山市车辆管理所登记有宁******号车辆一台,本院已经进行了锁定,但车辆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47550元,执行费613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