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执监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凤媛与被执行人邓仁才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凤媛,邓仁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执监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刘凤媛被执行人邓仁才关于刘凤媛申请执行邓仁才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以(2014)宜执字第239号立案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刘凤媛向本院提交申请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一年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2015)郴执监字第15号督办函督办后仍未执行,请求将该案指定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本案情况,为便于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执行的(2014)宜执字第239号刘凤媛申请执行邓仁才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收到本裁定书及本院移送的(2014)宜执字第239号执行案卷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眭 勇审 判 员 廖 军审 判 员 陈春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