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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勤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681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陈泓晓、赵镇。被告:王勤华。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勤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王勤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元及截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18869.7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17.28‰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中,因案外人张灵志结清本案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将逾期利息起算日变更为2015年9月21日。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勤华签订了编号为台银(保借)字(0508148628)号《���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52‰;贷款本息采用按季结息,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二十日;如借款人构成贷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勤华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截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王勤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利息18869.76元。后被告王勤华未予偿还。后担保人张灵志于2015年9月30日代偿本案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2333元,结清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勤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人民币6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依法减半收取5145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8915元,由被告王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2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金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 梦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