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汤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5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子君、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号牌为渝C0Y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合川区涪江一桥北桥头往南津街方向行驶,行至涪江一桥桥面中间路段时,碰撞行人谭某某。因抢救无效,谭某某于当日死亡。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谭某某因颅内出血、肺损伤死亡。该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汤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魏某、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岗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人民陪审员 郑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