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林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学政与武可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林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李学政。被告:武可英。原告李学政与武可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政、被告武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政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21日在抚松县松江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彬,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自2009年底至今双方分居生活,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武可英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分居,我也没有婚外情,希望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21日在抚松县松江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彬,现已独立生活。以上事实,有抚松县档案馆档案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应具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产生矛盾后应当正确面对,加强沟通,多做有益于夫妻感情的事,从而有效地化解矛盾。现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学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学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东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全 来自: